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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西部汽车商场内。
法定代表人:张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创新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大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锦绣大道南段99号。
诉讼代表人: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成都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申请再审称:首先,二审法院在认定海科公司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前提下,未判决准许继续执行案涉房屋属错误适用法律。其次,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担保物权,二审法院认定该担保方式仅为债权担保方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二审法院认定海科公司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与事实不符。最后,二审法院审查了东创公司破产案件相关内容,超出了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诉讼请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科公司提交意见称,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海科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一方面,二审法院鉴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东创公司破产清算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判决旧机动车交易中应通过向东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获得清偿,并未损害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权利。事实上,若最终东创公司未被宣告破产,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仍可恢复。因此,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主张二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针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关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担保物权的主张,经查明,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与东创公司之间既未签订书面的抵押担保合同,也未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物权成立条件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以房屋买卖担保其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仅为债权担保,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海科公司是否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关联,不属于案件基本事实。在二审判决已确认海科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的情况下,就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关于海科公司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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