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秉权,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海科,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同心德海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回振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彬,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戎生灵,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娟,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秉权、马海科、同心德海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彬、戎生灵及二审被上诉人任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张秉权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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