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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张国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陵四方城1号。
破产管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侨,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剑鸣,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梅,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闻萍,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云祥,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再审申请人江苏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张国侨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涛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剑鸣、赵梅、闻萍和程云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紫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紫金公司与爱涛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双方应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爱涛公司在合作经营期间向合作项目投入的黄金资产属于联营体所有。在合作项目亏损的情况下,项目联营体应当以其资产偿还债务。爱涛公司、紫金公司关于联营体的黄金归爱涛公司所有的约定不能对抗联营体外部债权人。二、在项目经营过程中,爱涛公司投入的黄金已经因经营需要演变加工成黄金首饰等。双方约定爱涛公司投入的220公斤黄金归爱涛公司所有,该约定形成的是债权,不产生物权效力。案涉金库内现有黄金已不是爱涛公司原投入的黄金,爱涛公司对黄金主张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爱涛公司在合作项目未经清算且项目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取回黄金,损害了众多黄金投资人的权利。
张国侨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爱涛公司一、二审中作出了其并未参与江苏紫金爱涛黄金珠宝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经营的虚假陈述,导致二审判决对紫金公司和爱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错误认定,而张国侨新提交的《工作日志》、监管银行账户明细、紫金茂业每日金价表等可以证明爱涛公司全面参与了交易中心的经营;爱涛公司作为全面参与项目经营管理的一方,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2月累计从交易中心收取了近2000万元固定收益款,损害了紫金公司和交易中心债权人的利益。二、案涉合作项目的客户庞宁杰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准许,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和紫金公司、张国侨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紫金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张国侨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紫金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问题
根据爱涛公司与紫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黄金合作项目过渡协议》约定,爱涛公司协助紫金公司合作经营交易中心,紫金公司为项目经营方,爱涛公司提供实物黄金、创意产品设计、管理经验、购买黄金交易通道等协助紫金公司经营,参与日常管理;爱涛公司投入的实物黄金220公斤及因经营需要而衍生出的衍生品的货权、处置权归爱涛公司所有;项目经营期间,紫金公司承诺保证爱涛公司投入的黄金实物在任何情况下的足额完整,紫金公司对任何原因造成的缺失短少承担赔偿责任等。项目经营过程中,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紫金公司每日从爱涛公司监管库中领出黄金,入爱涛公司设在经营现场的保险柜,营业结束后紫金公司归还黄金或衍生品,并依约补足220公斤黄金货品,由爱涛公司现场监管人员监督紫金公司盘点后交爱涛公司入库。虽然爱涛公司投入的黄金因经营使用流转而转变形式,不再是原投入的黄金,但监管库中的黄金和衍生品直至一审法院组织清点之时仍在爱涛公司实际掌控之中。在紫金公司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基于相关合同条款的约定和双方的合作模式,认定案涉监管库内的黄金及衍生品属于爱涛公司所有,并无不当。紫金公司关于爱涛公司投入的黄金属于联营体所有、双方基于爱涛公司投入黄金的货权归爱涛公司所有的约定所形成的债权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二、关于张国侨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问题
首先,张国侨提交的《工作日志》、监管银行账户明细、紫金茂业每日金价表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爱涛公司全面参与了交易中心的经营,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爱涛公司的收益主要为管理咨询费、产品设计费等收入。张国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爱涛公司依约收取的管理咨询费、产品设计费等损害了紫金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张国侨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庞宁杰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系程序违法,但其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紫金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张国侨提出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江苏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张国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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