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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银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银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阳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市银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宣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旺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敏,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依,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市银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阳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城金水路**。
代表人:马红全,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敏,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依,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二环路东段**/div>
法定代表人:王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富春,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合欢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轻工业集中区纬六路南侧iv>
法定代表人:雷榜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渭南市银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银厦公司)、渭南市银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西安粮食中心)及一审第三人陕西合欢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合欢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渭南银厦公司、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土地及房产的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3月28日,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与陕西合欢公司就案涉土地及房产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陕西合欢公司将案涉土地及房产按商业住宅用地出卖过户给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已履行买受人的义务。2015年5月12日,陕西合欢公司在合阳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书记赵俊义见证下将案涉土地及土地使用证交付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2015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土地移交书,据此足以说明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已合法占有案涉土地及房产。(二)二审判决认定陕西合欢公司与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达成以地抵债协议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2012年3月28日,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与陕西合欢公司签订土地所有权买卖书面合同,当时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不可能达成以地抵债协议,当事人都没有提出是以地抵债协议,二审判决认定双方达成以地抵债协议没有充足的事实及证据,也与本案的基础事实证据相矛盾。(三)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对案涉土地及房产享有期待物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及司法实践,案外人在被执行财产上的物权期待权如欲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应符合下列要件:1.和被执行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2.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的全部价款支付义务;3.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4.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据此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对案涉土地及房产享有期待物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西安粮食中心的诉讼请求。(五)案涉合同在订立及履行中,涉及第三人陕西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利,原审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西安粮食中心提交意见称:(一)渭南银厦公司、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认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1.渭南银厦公司、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与陕西合欢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质为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2.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不属于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形。3.2017年2月6日,渭南银厦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陕西合欢公司,说明双方仍是合同之债,并未形成以物抵债的事实,其债权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二)渭南银厦公司、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认为案涉协议属于不动产买卖关系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订立需要合同双方具有买卖不动产的意思自治,在合同履行中,买受人需要向对方实际支付相应对价。1.2012年3月28日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与陕西合欢公司签订《合同附件》是对双方2012年3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从中不能看出陕西合欢公司具有出卖案涉不动产的意图,所以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与陕西合欢公司之间不具有买卖案涉不动产的意思自治。2.案涉查封土地属于国家划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陕西合欢公司无权转让案涉不动产,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将其与陕西合欢公司的协议涉及的法律关系定为买卖关系,违背法律规定。3.渭南银厦公司、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陕西合欢公司支付了案涉不动产的金钱对价。故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与陕西合欢公司之间的协议并非不动产买卖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三)渭南银厦公司、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认为应将陕西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的观点并不成立。1.陕西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本案的执行提出任何异议或诉讼,且其与本案诉讼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资格。2.即使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影响陕西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益,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未申请参加诉讼。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渭南银厦公司、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渭南银厦公司、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2012年3月17日陕西合欢公司与渭南银厦公司签订的制粉车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补充条款约定:“发包人不能在约定时限内将原厂区土地过户至陕西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则应在过户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息及贷款等费用,其余付款方式无效。”同年3月28日,陕西合欢公司与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就制粉车间工程签订的《合同附件》中约定:“陕西合欢公司老厂区土地在本合同附件双方签字生效后12个月内,由陕西合欢公司给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按出让商业住宅用地过户至陕西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费用陕西合欢公司自理。”此后双方又签订了成品库土建电器工程、原粮库项目、副产品库项目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四项工程全部由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垫资建设,工程竣工交付后未进行决算。2015年5月12日,合阳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书记赵俊义主持召开协调会议,要求陕西合欢公司在2015年5月17日前将老厂区土地房产移交给渭南银厦公司并结算确认债权债务。同年5月25日经决算,陕西合欢公司应付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工程价款18718932.25元。同年5月31日,陕西合欢公司与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签订土地移交书,约定在2015年10月31日过户至陕西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同年12月8日双方关于土地移交形成座谈会会议纪要。上述事实说明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与陕西合欢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附件》是对制粉车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其中关于案涉土地在12个月内出让过户至陕西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约定是对制粉车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补充条款约定的具体化,是承包人取得案涉工程价款的一种具体方式。2015年双方签订的土地移交书以及形成的相关会议纪要说明双方达成陕西合欢公司以出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实现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工程价款的合意,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陕西合欢公司与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达成以地抵债协议是对该部分事实涉及法律关系的定性,并无不当。渭南银厦公司、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以地抵债协议没有事实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法律规定,适用的主体是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保护的是基于不动产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该物权期待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不动产买卖法律关系。本案中,渭南银厦公司、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与陕西合欢公司之间存在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上所述,案涉《合同附件》是制粉车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其中关于案涉土地在12个月内出让过户至陕西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约定是对制粉车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补充条款约定的具体化,是承包人取得案涉工程价款的一种具体方式,不是双方关于案涉土地的买卖合同。2015年,渭南银厦公司、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与陕西合欢公司达成以地抵债协议,案涉土地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过户至陕西笃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渭南银厦公司因案涉工程价款于2017年2月6日起诉陕西合欢公司的行为以及一审法院(2017)陕05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说明渭南银厦公司、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在诉讼中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另一种计价方式即支付现金实现案涉工程价款,并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否定了此前双方达成的以地抵债协议。据此渭南银厦公司、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对陕西合欢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其主张依据案涉《合同附件》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对案涉土地及房产享有期待物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与陕西合欢公司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是否在2015年6月17日人民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之前占有案涉土地及房产不构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该部分事实认定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故二审判决认定渭南银厦公司、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渭南银厦公司、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如上所述,2017年2月6日渭南银厦公司因案涉工程价款起诉陕西合欢公司的行为以及一审法院(2017)陕05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说明渭南银厦公司、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在诉讼中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另一种计价方式即支付现金实现工程价款,并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否定了此前双方达成的以地抵债协议,因此渭南银厦公司、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主张案涉协议在订立及履行中,均涉及第三人陕西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利,与事实不符,其关于原审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渭南银厦公司、渭南银厦合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渭南市银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银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金新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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