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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18号“重庆大世界”第20楼。
负责人:杜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昱州,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湘梅,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苏俊,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重庆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湘梅、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汇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汇泽担保公司)、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汇恒贷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资产重庆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基本事实性质的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认定长城资产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汇恒贷款公司之间并未实现真实的债权转让,实际上是融资行为,是对双方协议的误读。一、二审法院均查明长城资产重庆分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25日将债权转让价款支付至重庆汇恒贷款公司指定账户,完成了案涉贷款债权的交割与受让。案涉《合作处置清收协议》中关于保底清收以及回购的约定,实质也仅仅是长城资产重庆分公司为了防范所受让债权可能存在的资产瑕疵风险,促使债权得以最终实现,维护固有资产利益而进行的约定。不应以此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是长城资产重庆分公司向债权转让人出借资金的融资行为。2.原审否定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将《债权转让协议》《合作处置清收协议》认定为融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原审的认定,仅仅是建立在对长城资产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汇恒贷款公司签订的前述两份协议的错误理解基础上,并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作处置清收协议》无效错误。即使长城资产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汇恒贷款公司债权转让行为确实属于融资借贷行为,也不应被认定为无效。1.该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该借贷行为也不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长城资产重庆分公司在设立时就获得了开展商业借款业务的许可,即使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后果也只应当是由监管机构进行处罚的问题,不涉及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的违反和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上述管理办法仅适用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四家公司的行为即使违反了其中规定,也不可能产生大范围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而且,案涉行为是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并不属于与不特定人发生的交易行为,不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非所有违反金融机构监管的行为,都会导致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和对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强调要尽量维护合同效力、维护交易稳定,除非有明确的法定无效情形,否则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三)原审判决结果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利益。原审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处置清收协议》无效,意味着长城资产重庆分公司对重庆汇恒贷款公司的应收债权的担保也无效,而债务人已基本丧失偿债能力,会造成长城资产重庆分公司的债权难以实现,形成高额损失。综上,长城资产重庆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需要具备向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的形式要件。但同时,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其应当是真实存在且已特定化的债权。根据出质登记,无法确定作为质押标的的债权具体指向的,一般不应认定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否则,将与物权登记公示的效力相悖。本案中,长城资产重庆分公司主张其对唐湘梅申请执行的重庆汇泽担保公司对沈跃庭享有的追偿款享有应收账款质权。但长城资产重庆分公司提供的质押登记材料所附《出质权利清单》中仅记载“出质人在沈跃庭处应收的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质押金额202万元”,并未明确该出质权利来源依据,诸如合同字号、法律文书字号等。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出质权利清单》中记载的“出质人在沈跃庭处应收的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质押金额202万元”与唐湘梅申请执行的案涉款项具有同一性。因此,长城资产重庆分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执行款项享有应收账款质权。至于案涉主合同《合作处置清收协议》中关于出让人重庆汇恒贷款公司在债权转让后仍负责全面管理、清收不良贷款,且在清收期内向长城资产重庆分公司支付收购本金及合作处置收益等相关约定,是否构成对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中相关监管规定的违反,系属行业监管部门依法认定的职权范围,并不影响本案中对于长城资产重庆分公司对唐湘梅申请执行的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质权的判断。综上,原判决认定长城资产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周梅芳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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