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发展大道东环路9号11幢26楼。
法定代表人:魏以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辉,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忠,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小区7号楼251号。
负责人:吴必银,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忠,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春雷,男,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义,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新针,男,汉族,1959年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5号1号楼1单元12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丰西宁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春雷、杨新针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据、领据共二张、书证六份、“共和医药公司1号楼竣工验收提出问题回复报告”一份(复印件)并主张相关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由三丰公司派驻三丰西宁分公司的员工持有,三丰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才从其员工处发现上述证据,证据内容为:1.赵春雷于2015年5月20日自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处借款50000元;2.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回复共和县质监站、青海国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称赵春雷已领取款项70000元、工程质量整修花费30000元;3.赵春雷于2015年6月30日自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处领取工程材料折价款155000元;4.赵春雷于2015年9月19日以领款人身份签字领取1000000元,该1000000元款项由鼎盛公司向共和县劳动局支付,由劳动监察大队代发农民工工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赵春雷领取工程款共计1305000元及1305000元工程款应于原审判令给付赵春雷、杨新针的工程款中扣减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主文中关于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给付赵春雷、杨新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李国雄未出庭作证,原审判决未经调查核实即依据李国雄个人退伙申明迳行认定李国雄退伙的事实,相关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查明赵春雷向三丰西宁分公司交纳各项费用3009300元等基本事实亦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判决依据李国雄个人退伙申明认定李国雄退伙,但李国雄未出庭,因此个人退伙申明无法质证。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杨新针、赵春雷、李国雄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无约束力,原审判决依据杨新针与三丰西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判令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向赵春雷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杨新针、赵春雷、李国雄未进行合伙事务清算的情况下,不调查清楚李国雄在案件中的地位就排除其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三丰公司代替赵春雷向他人支付款项418000元,原审判决未在三丰公司支付赵春雷工程款数额内对此金额予以扣减,适用法律错误。赵春雷系与鼎盛公司达成增量工程施工协议,原审判决判令三丰公司支付增量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增量工程款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割裂并要求三丰公司另行起诉鼎盛公司索要增量工程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全面查明、一并解决”的裁判规则。五、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杨新针、赵春雷、李国雄三人系合伙关系,李国雄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但未参加,原审判决未追加李国雄参加诉讼是错误的。综上,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申请再审。
赵春雷辩称,一、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赵春雷2015年5月20日仅领取一笔款项50000元,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已予认定。2.赵春雷对其已领取款项70000元、工程质量整修花费30000元等不知情,不认可“共和医药公司1号楼竣工验收提出问题回复报告”的证明效力,该回复报告不影响对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3.《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医药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财务结算确认书》对案涉工程材料款均已结算,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单方制作的六份书证未经赵春雷确认,不能证明赵春雷于2015年6月30日自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处领取工程材料折价款155000元的待证事实。4.鼎盛公司2015年1月向共和县劳动局支付1000000元,由劳动监察大队代发农民工工资800000元,其余200000元作为保证金。2015年4月17日三丰西宁分公司与赵春雷签订《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医药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财务结算确认书》对相关款项确认并结算,2015年9月19日的领据系赵春雷事后补签,领据载明的1000000元款项与2015年1月支付的10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原审判决已审理相关事实并作出明确认定,因此1000000元的领据不属于新证据。二、《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医药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财务结算确认书》已确认赵春雷向三丰西宁分公司交纳各项费用3009300元等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三丰公司授权赵春雷实施增量工程,赵春雷有权要求三丰公司支付增量工程款,原审审理中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亦未申请鉴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的再审请求。
杨新针辩称,一、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因此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医药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财务结算确认书》已确认赵春雷向三丰西宁分公司交纳各项费用3009300元等基本事实,赵春雷无需进一步举证。原审判决认定鼎盛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相关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三、李国雄个人退伙申明系书证,原审法院仅有权判断证据效力,并无义务对李国雄调查取证。李国雄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判决未追加李国雄参加诉讼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鼎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未查明李国雄个人退伙申明的真实性,未查清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工程量增减情况,且未确认并结算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提交的领据载明的1000000元款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不当,同意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的申请再审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申请再审并依据两张工程款条据、六份书证、“共和医药公司1号楼竣工验收提出问题回复报告”等主张赵春雷领取以及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垫付的共计1305000元工程款应于原审判令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给付赵春雷、杨新针的工程款中扣减。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于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给付赵春雷、杨新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首先,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提交的50000元借据虽可以初步证明赵春雷2015年5月20日签字领取50000元的事实,但原审判决业经调查并已确认相关事实,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5月20日赵春雷分两次签字领取两笔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1000000元领据并主张1000000元领据所涉款项由鼎盛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共和县劳动局支付,由劳动监察大队代发农民工工资,该1000000元应于原审判令给付赵春雷、杨新针的工程款中扣减,但原审审理中三丰西宁分公司已提出上述主张,原审判决查明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代发农民工工资的时间在三丰西宁分公司与赵春雷对案涉工程相关费用核对之前并据此认定三丰西宁分公司2015年4月18日后代发农民工工资1000000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具有事实依据。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赵春雷签字日期为2015年9月19日的领据载明的1000000元款项由鼎盛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后向共和县劳动局支付,但1000000元款项既未经赵春雷领取,赵春雷2015年9月19日从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领取1000000元的待证事实即无法成立。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提交的领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主张其于本案判决生效后才从其员工处发现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因此1000000元的领据不能构成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其次,“共和医药公司1号楼竣工验收提出问题回复报告”系复印件,报告中未见赵春雷签字,不足以证明赵春雷实际领取款项70000元以及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垫付工程质量整修费用30000元的待证事实。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提交的六份书证系单方制作且未经赵春雷认可,亦不能证明赵春雷于2015年6月30日自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处领取工程材料折价款155000元的待证事实。综上,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关于新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主张赵春雷向三丰西宁分公司交纳各项费用3009300元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三丰西宁分公司与赵春雷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医药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财务结算确认书》已确认赵春雷向三丰西宁分公司交纳3009300元,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包括认定事实错误情形。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主张其支付杨新针、赵春雷工程款中应扣减418000元并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实质上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再68号判决涉及租赁合同纠纷,该案诉争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诉讼标的并无关联,原审判决并未依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再68号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原审判决未将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依据判决履行的款项418000元从其应付赵春雷、杨新针的工程款中扣除具有事实依据。
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主张赵春雷系与鼎盛公司达成增量工程施工协议并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三丰公司以实际施工人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为依据自行编制预算书和决算书提交发包人鼎盛公司,但鼎盛公司未对其与三丰公司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原审判决据此未将增量工程款计入鼎盛公司欠付三丰公司的工程款,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李国雄退伙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李国雄个人退伙申明未经质证,李国雄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但未参加,原审判决排除李国雄权利且依据杨新针与三丰西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判令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向赵春雷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新针、赵春雷、李国雄2013年3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互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杨新针与三丰西宁分公司签订并履行《共和县医药小区工程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的行为与赵春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判令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向赵春雷、杨新针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自然人合伙期间,合伙人单方声明退伙即产生退伙效力,不以第三人是否知晓为前提,原审判决采信经过质证的李国雄个人退伙申明并认定李国雄已于2013年8月21日退伙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争讼事实发生于李国雄2013年8月21日退伙之后,李国雄退伙后就本案诉讼标的不再与赵春雷、杨新针具有共同权利义务,原审判决未追加李国雄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亦不存在错误适用法律排除李国雄权利的问题。
综上,三丰公司、三丰西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范涛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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