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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祥、李兴淑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国祥,男,汉族,1965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兴淑,女,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勤,男,汉族,1952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融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罗秀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眉山市普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学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学健,男,汉族,1986年1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骏,四川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眉山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纱縠巷北段。
法定代表人:万国祥。
一审被告:成都普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营门口商住楼(二环路西三段**)
法定代表人:郑琦。
一审被告:四川鑫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div>
法定代表人:郑琦。
一审被告:成都皇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
一审被告:四川万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d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万国祥。
一审被告:巴中市梅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坝。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坝将军大道****'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万国祥。
再审申请人万国祥、李兴淑、刘勤、眉山市东坡区融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四川省眉山市普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大公司)(以下简称万国祥等五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肖学健,一审被告眉山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成都普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公司)、四川鑫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隆公司)、成都皇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公司)、四川万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巴中市梅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国祥等五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款项系万国祥与案外人赵鸿萍之间因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衍生,肖学健与万国祥、李兴淑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一审、二审法院在万国祥等五申请人多次申请调取关键证据、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下,未予调取关键证据、追加关键人物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支持肖学健关于律师费的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万国祥等五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肖学健与万国祥、李兴淑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日,肖学健与万国祥、李兴淑及融通公司、普大公司、物资公司、普达公司、皇朝公司、鑫德隆公司、万祥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等七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万国祥、李兴淑向肖学健借款7546000元,融通公司等七公司为合同项下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肖学健、万国祥及融通公司等七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同日,万国祥向肖学健出具《委托书》,指定陈雪梅为收款人,并提供收款账户信息。2014年3月5日,肖学健向该收款账户转款7546000元。同日,万国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肖学健已全面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2014年11月1日,肖学健与万国祥、李兴淑及融通公司等七公司、刘勤、梅西公司签订《担保书》,再次明确万国祥、李兴淑应向肖学健偿还借款,融通公司等七公司、刘勤、梅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全部合同当事人通过签字、盖章或捺印方式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肖学健与万国祥、李兴淑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且肖学健已经实际发放借款。
万国祥等五申请人提出本案借款系万国祥与案外人赵鸿萍20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衍生,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万国祥在融通公司与赵鸿萍1100万元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为融通公司提供担保,在普大公司与赵鸿萍900万元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为普大公司提供担保,不能证明三笔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雪梅作为万国祥指定的款项代收人,与肖学健、万国祥、李兴淑的借款合同纠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借款关系证据链条证明力完备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同意调取肖学健、陈雪梅银行明细,未追加陈雪梅为本案第三人均无不妥。
至于刘勤、融通公司、普大公司提出的应依据2015年10月29日的《协议书》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所列主体与本案《借款合同》不一致,《协议书》载明的“甲方主张的债权”亦不能直接指向本案借款,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依据。
此外,律师费作为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支出,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本身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故二审法院支持肖学健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并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万国祥等五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国祥、李兴淑、刘勤、眉山市东坡区融通物资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市普大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叶阳
法官助理向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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