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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顺元、郭伯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顺元,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郭伯钦,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启迪,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顺元、郭伯钦因与被申请人郭启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顺元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在中止诉讼原因未消除的情况下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郭伯钦在本案一审中,已就其与郭启迪签署的《协议书》,于2018年3月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区法院)起诉,要求郭启迪还款。《协议书》系本案重要证据,黄浦区法院的诉讼结果为本案判决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郭顺元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后,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但是,一审法院却在上述案件尚未审结时,于2018年6月11日便恢复了本案审理。一审法院在郭伯钦与郭启迪的诉讼案件尚未审结、中止诉讼的原因尚未消除的情况下,恢复本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超越管辖权限对案涉《协议书》的效力和履行情况等作出认定,程序违法。郭伯钦、郭启迪、上海绿城森林高尔夫别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港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黄浦区法院,该院也已经受理了郭伯钦提起的诉讼。但是原审法院却直接在本案中认定《协议书》有效,并依据《协议书》认定本案事实。对该《协议书》的认定应为黄浦区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超越管辖权限对《协议书》的效力和履行情况等进行认定,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7日借款1000万元自该日至2014年7月15日产生的利息为1738333元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而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14年2月17日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应当为148万元,多出部分应当视为郭顺元偿还的利息,即2014年7月15日郭顺元向郭启迪偿还借款利息401100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37526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郭伯钦申请再审的理由有三项,其中第一、二项的理由同郭顺元申请再审理由,第三项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郭伯钦已同意以《协议书》中约定的3360万元购房款抵扣诉争借款,缺乏证据证明。
郭启迪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郭伯钦向黄浦区法院提起的另案诉讼系重复起诉,且郭启迪已自认郭伯钦的购房退还款3360万元抵偿了郭顺元所欠郭启迪的债务,故本案无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恢复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郭启迪提交《协议书》是为了证明本案中以购房款抵扣本案借款本息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和履行情况等进行审理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判决对郭顺元尚欠郭启迪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正确。本案借款本金共计4000万元,根据郭启迪提供的2014年9月30日的《结欠条》,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均按月利率3.5%付息,2015年3月17日的《结欠条》是在2014年9月30日的《结欠条》的基础上产生。一审法院已将超出法定利率的利息折抵为本金。郭启迪于2014年2月17日出借给郭顺元的1000万元借款不属于《结欠条》中所涉借款,郭顺元、郭伯钦主张2014年5月28日支付的105万元系支付2014年2月17日的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缺乏证据证明,该105万元并非本案借款的还款。(二)郭伯钦对以购房款抵扣本案借款本息是同意并予以确认的。郭顺元与郭伯钦系父子关系,郭伯钦在得知郭顺元尚欠郭启迪借款的情况下,与郭启迪及其他案外人签订案涉《协议书》,原审判决以此认定郭伯钦对以购房款抵扣本案借款本息同意,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郭顺元、郭伯钦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首先,郭启迪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郭顺元返还案涉借款后,郭伯钦亦向黄浦区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郭启迪偿还该案所涉购房款。但因另案中郭伯钦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黄浦区法院已作出(2018)沪0101民初5840号民事裁定,裁定另案按撤诉处理,故一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中,郭启迪主张郭顺元向其借款4000万元,同时主张以郭伯钦已付的购房款3360万抵扣郭顺元的欠款。为证明该事实,郭启迪提交了其与郭伯钦、绿城公司、新富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故《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郭伯钦的购房款能否抵销郭顺元所欠借款,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协议书》进行审理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对郭顺元已偿还借款利息的确认是否违反法律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案涉4000万元借款,包括了2013年7月22日的700万元、7月29日的1300万元、8月9日的800万元、8月28日的500万元、12月20日的200万元,和2014年1月8日的500万元,并不包括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1000万元。2014年9月30日,郭顺元、郭启迪对双方借款及已还本息结算时,确认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1000万元已全部结清,该笔借款的借条原件归还郭顺元。因此,郭顺元主张应以归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冲抵本案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确定的案涉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郭伯钦同意以3360万元购房款抵扣案涉借款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根据郭启迪、郭伯钦、绿城公司、新富港公司四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四方约定绿城公司应退还给郭伯钦的购房款3352.12164万元与郭启迪或其指定买受人应支付给新富港公司的购房款3352.12164万元相互抵销。2017年7月25日,郭顺元与郭启迪两方的财务人员对账后,郭顺元的财务人员宋某在制作财务报表时,在报表上记载“2014年12月4日房款抵本金3600万”,表明郭顺元已将上述购房款与案涉借款抵销。由此,原审判决基于以上事实,并综合郭启迪与郭伯钦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郭顺元与郭伯钦系父子关系、郭伯钦对案涉借款知情,以及郭伯钦自该款抵销后一直未主张要求郭启迪返还该3360万元购房款等情况,认定上述3360万元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有事实依据。
综上,郭顺元、郭伯钦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顺元、郭伯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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