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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金色阳某(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强,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色阳某(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3号天恒国际大厦6层60102-60304号。
法定代表人:杨珍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福宁,福建石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振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桂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金色阳某(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某公司)、陈振发、林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一、张某提供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分别是:证据一,福建伊时代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伊[2019]声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二,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康宁司鉴中心[2019]电鉴字第35号《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南京西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西数[2019]第11号《电子数据分析技术报告书》;证据三,证人潘某、张某证人证言及公证书;证据四,证人温某、林某、李某证言;证据五,《户口登记簿》;证据六,金色阳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另提供三组参考材料:第一组,上诉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41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金色阳某公司代理词;第二组,金色阳某公司《担保函》及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第三组,陈振发出具的《个人担保函》及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述六份新证据与金色阳某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的自认互相印证,可以证明金色阳某公司系在诉讼时效届至前在张某的催讨下还款300万元。二、诉讼过程中,张某提供了金色阳某公司保证五年内还款的《担保函》和《股东会议决议》,但原审判决仍以《借条》约定的还款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缺乏证据证明。金色阳某公司多次自认偿还300万元款项前,曾有过借贷双方的协商及催讨过程。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色阳某公司、陈振发、林桂斌均保证主债务到期后五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审判决未考虑金色阳某公司保证五年内还款的法律意义。(一)金色阳某公司作了五年内还款的保证,并出具了《担保函》,实质上变更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或者相当于诉讼时效超过后承诺还款,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其他保证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保证会引起追偿时的法律冲突,金色阳某公司因有五年期的还款保证,故其他保证人在相同的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会引起此种冲突。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金色阳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案涉《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的1月14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至2015年1月13日届满。故自2015年1月14日起,案涉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张某在2015年1月14日前没有向金色阳某公司主张过还款,金色阳某公司于2015年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是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的自愿还款行为。张某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张某提交的证据非新证据,其明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但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张某现在新提交的六份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即可提交但未提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三、张某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证据一、二均系张某单方委托作出,相关检材亦由其单方提交,无法判断检材、鉴定结论或者报告意见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证据三、四既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也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证据五仅能证明张某和张某是父子关系,不能证明经济上利害关系密切。证据六原审时已提交,非新证据。四、《股东会议决议》《担保函》不能成为张某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杨某未参加股东会议,也未同意《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更未授权陈振发签名,因此《股东会议决议》《担保函》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借款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五年内的内容也属无效,张某主张的金色阳某公司有五年内还款的保证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张某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问题。张某新提供六份证据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金色阳某公司催讨借款,致使诉讼时效中断。从张某提交的六组证据来看,证据一、二为张某个人申请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材料,因手机原始录音资料已被删除,鉴定检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张某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共有八份,与重审二审时提供的三组通话录音不完全一致,送检录音资料未经金色阳某公司质证,通话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均无法核实。证据三、四为证人证言,除证人林某外,其余四位证人均与张某或张某存在关联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五、六虽可证明张某与张某系一家人,以及陈振发曾系金色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张某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与陈振发的通话系在案涉诉讼时效期间内,故上述两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张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金色阳某公司主张了本案债权。至于张某提供的三份参考材料,仅可说明在偿还300万元款项之前双方曾进行过协商,但并不能确定协商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金色阳某公司只认可在还款前两天双方有过协商,但该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其次,关于金色阳某公司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能否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金色阳某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不能将金色阳某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该公司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案涉《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中金色阳某公司有关在本案借款到期后五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是否实质上变更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本案中,金色阳某公司是主债务人,其向张某出具《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承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债务人仅可为其自身的债务提供抵押或质押两种形式的担保,而主债务的保证人只能是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应是不同主体,同一主体不能既是主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否则该保证担保行为对保障债权的实现毫无意义,亦有违担保法立法目的。因此,金色阳某公司在《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中承诺的保证期限不能推定为系对《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变更。原审判决依据《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不当。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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