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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毅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文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毅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119号1栋1号。
法定代表人:罗显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林,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修文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翠微路2楼。
法定代表人:罗鸿欧,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锟,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仕梅,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建木,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平,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晋贤(曾用名李毅),男,汉族,1982年12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毅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龙房开公司)、修文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修文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建木、李晋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毅龙房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毅龙房开公司未收到过肖建木的任何项目款项,而肖建木所称转款1200万元给毅龙房开公司的事实也无银行转款记录及凭证。即便认定本案存在资金往来,也应认定为李晋贤与肖建木之间的个人纠纷,毅龙房开公司不应对肖建木款项承担责任。(二)《修文县县城南片区旧城改造部分项目(二)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的合同主体系毅龙房开公司与修文城投公司,肖建木、李晋贤非合同当事人,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一并处理毅龙房开公司、肖建木、李晋贤、修文城投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毅龙房开公司支付肖建木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金额、期间已超出肖建木的诉讼请求。(四)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应当适当增加虚假诉讼嫌疑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毅龙房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修文城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修文城投公司列为第三人明显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二审判决法律关系交叉混淆,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判决由修文城投公司向肖建木直接退还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修文城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肖建木提交意见称,毅龙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毅龙房开公司是否应向肖建木返还投资款。(二)修文城投公司是否应向肖建木返还投资款。
(一)关于毅龙房开公司是否应向肖建木返还投资款的问题。根据2012年6月26日“股东会议”,肖建木、李晋贤是“修文县县城城南片区旧城改造部分项目”的共同投资人,毅龙房开公司仅为该项目名义投资人。基于上述认识,结合修文城投公司获得的2550万元投资款中1500万元由李晋贤支付,本院认为,在李晋贤认可收到肖建木共同出资1200万元的情况下,应该认为肖建木有权向毅龙房开公司主张返还该公司实际收到的由李晋贤、肖建木出资的投资款。至于肖建木是否实际支付1200万元,系其与李晋贤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对外主张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6年2月22日修文城投公司与毅龙房开公司签订《关于解除〈修文县城南片区旧城改造部分项目(二)框架协议〉的协议》前,修文城投公司共计退还投资款1300万元,其中1000万元退还至毅龙房开公司账户。合同解除后,修文城投公司又向毅龙房开公司退还808万元。至二审结束,修文城投公司共计向毅龙房开公司退款1808万元,二审法院认定其中808万元为李晋贤、肖建木出资,判决由毅龙房开公司向肖建木返还,并未明显损害毅龙房开公司的权益。
(二)关于修文城投公司是否应向肖建木返还投资款的问题。项目合同已经解除,修文城投公司应当返还投资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修文城投公司现尚有442万元投资款未返还,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将肖建木尚未受偿的392万元判决由修文城投公司返还,虽有不妥,但并未增加修文城投公司的还款义务,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
另,二审法院判决毅龙房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总金额未超过肖建木的诉讼请求,毅龙房开公司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肖建木系虚假诉讼,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毅龙房开公司、修文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毅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文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叶阳
法官助理向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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