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森来,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衡,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滕晓华,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玲,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森来因与被申请人滕晓华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森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实际履行四年有余,原审认定意思表示不真实错误。2.张森来与滕晓华均没有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主观恶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存在损害云南红河自然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棕业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合同签订至今,仅履行了股权变更的相关条款,而自然棕业公司的所有资产仍在其名下,张森来并未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实际获得自然棕业公司的任何资产。3.张森来没有实施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二、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支付对价条款无效,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协议整体无效,即便对价支付条款无效,也可通过法律规定的手段重新确定支付对价。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滕晓华应当向张森来支付11582877.45元。三、二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允,严重侵害张森来的合法权益,且判决结果难以执行,后续影响恶劣。1.如二审判决成立,那么张森来不仅不能收取四年前股权转让的对价,还要面临公司破产、上千万元投资款不知所踪的后果,而滕晓华因为其不诚信履行协议,却获得了公司四年的实际经营权益。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至今自然棕业公司的股权已再次发生转让、其经营状况已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一旦合同被判无效,根本无法恢复原状。3.滕晓华见自然棕业公司债务缠身,却又不愿意自己承担义务,要求认定自己签订的协议无效,这样不诚信的行为,若得到法院的支持,交易安全、交易稳定将化为泡影,判决结果实难服众。综上,张森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张森来与滕晓华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分析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张森来关于其与滕晓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森来将其持有自然棕业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滕晓华(亦持有50%股份),转让股权价值由双方商定,不再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股权转让费以自然棕业公司的土地、生产设备、生产产品等实物资产支付,不再交付货币现金。由此涉及股东之间用公司资产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对此,在审判中一般应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不轻易否定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该合同的效力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等第三人。但是,当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有效要件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时,亦应依法否定其合同效力,进而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本案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2015年3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自然棕业公司已资不抵债,涉及包括银行贷款在内的诸多诉讼,协议中用于支付股权对价的公司土地已用于抵押贷款。自然棕业公司的两个股东在明知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对外部债权人而言,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股东内部而言,一方股权通过转让获得巨额回报,另一方留在公司背负巨额债务,其股权价值落空,明显不合理,从实质上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显非滕晓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原审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张森来以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未非法处分公司资产等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森来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森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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