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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天朝、四川省晟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天朝,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刚,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光,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晟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荣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双桥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雷友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伍兵,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雷友铭,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罗天朝因其与四川晟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茂公司)、四川荣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伍兵、雷友铭债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作出的(2018)川民终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天朝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判令撤销申请人罗天朝与被申请人晟茂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及担保协议》;3.判令被申请人晟茂公司返还申请人罗天朝65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380万元);4.一、二审以及再审诉讼费用、律师费均由被申请人晟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二审程序中,申请人罗天朝已举出被申请人晟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刚及其下属殴打申请人的初步证据,申请人多次书面要求调取相关报案记录,但二审法院均以与案件无关为由不予准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2.在一、二审程序中,申请人罗天朝书面要求调取(2013)成民初字第1602号案件的卷宗,但原审法院均以与案件无关为由不予准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3.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年底,申请人罗天朝一直处于被申请人晟茂公司的胁迫下,被迫签订并履行《债务清偿及担保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撤销该协议。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罗天朝被殴打与签订《债务清偿及担保协议》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
荣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债务清偿及担保协议》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是晟茂公司与荣威公司,荣威公司是保证人,无论该协议是否有效,均与荣威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荣威公司受让罗天朝持有的凉山州兴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行为系合法、善意,且支付了对价,该股权交易已完成。综上,罗天朝与晟茂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荣威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原审法院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的情形。
首先,罗天朝主张调取证明其遭受被申请人胁迫的报案记录不是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根据罗天朝提交的询问笔录、立案告知书、控告书等证据显示,罗天朝与刘勇刚的冲突发生于2012年9月10日,此次冲突系因刘勇刚和案外人甲勇的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亦没有认定罗天朝2012年9月10日受伤系由刘勇刚及其下属殴打所致,与本案罗天朝与晟茂公司2013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债务清偿及担保协议》无关,且此次纠纷距离协议签订长达一年之久,不能证明申请人罗天朝是因受暴力胁迫签订本案案涉协议,因此申请人罗天朝主张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其次,罗天朝申请调取的(2013)成民初字第1602号案件卷宗亦不是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晟茂公司在(2013)成民初字第1602号案件中所诉请的金额不能够作为认定《债务清偿及担保协议》中债务金额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等事由的依据,应当根据具体履行情况、罗天朝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一、二审已经查明的有关事实综合进行判断。因此申请人罗天朝主张调取的证据并非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罗天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天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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