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新区中原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史乃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佳,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袁鑫,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伟,系袁鑫之子。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以及一审第三人袁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铁十局庭审中表述自相矛盾,且就《补充协议》及《末次清算协议》签订时的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存在多处疑点。华隆公司有理由相信中铁十局对案件事实有相应的隐瞒和虚假陈述。(二)原审法院对《补充协议》《末次清算协议》中加盖“濮阳市华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责任承担问题避重就轻,主观认定其他文件中出现过该公章,上述协议就一定代表了华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违客观真实。(三)原审法院认定中铁十局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华隆公司已足额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四)中铁十局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更没有说明具体支付情况。中铁十局在庭审中对于付款事实的陈述多次出现矛盾,原审法院应审查核实中铁十局是否履行完毕,中铁十局亦有义务进一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款项。(五)中铁十局在付款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未按照华隆公司的书面委托支付给受托人袁鑫,原审法院认定中铁十局足额付款,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华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袁鑫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华隆公司多次使用“濮阳市华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因此使用该枚印章的后果应当由华隆公司承担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合同履行完毕,有违客观事实。(三)原审法院对中铁十局举证自相矛盾之处不加审理,没有认真审理案件相关事实。综上,请求改判支持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隆公司与中铁十局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中铁十局将营口市北营线互通立交桥涵工程发包给华隆公司。华隆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袁鑫代表华隆公司办理案涉工程项目签署文件和施工过程中处理一切与此相关的事务及工程结算。华隆公司与中铁十局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和《末次清算协议》,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情况进行了确认。上述协议均加盖了“濮阳市华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华隆公司虽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上述协议有华隆公司代理人袁鑫的签名确认,且华隆公司在本案中亦依据上述协议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补充协议》《末次清算协议》是华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末次结算协议》第一条确认甲方即中铁十局尚欠款为零元。原审期间,中铁十局出具了加盖“濮阳市华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及支付凭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华隆公司虽主张该印章不真实、除袁鑫收到的款项外其余款项均未收到,但是其在《补充协议》《末次结算协议》及河南省范县公证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均加盖了该枚印章,即华隆公司存在多枚公章混用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铁十局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亦无不当。
综上,华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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