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怡和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高允山,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杰,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再审申请人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山区城改办)因与被申请人方杰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山区城改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中山区城改办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非住宅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交付房屋为“南靠进展巷”,中山区城改办交付的471-26号房屋符合动迁安置协议约定的位置条件。方杰要求支付房屋差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按照5000元/日标准调整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方杰没有提供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应当按照案涉房屋的日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二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三)违约金计算的时间应截至中山区城改办向方杰发出《交房通知书》的时间即2017年5月12日,而不应是实际交付之日。综上,中山区城改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山区城改办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审查内容是:(一)中山区城改办欲交付的471-26号房屋是否符合案涉协议约定;(二)二审判决以5000元/日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是否合理。
中山区城改办欲交付的471-26号房屋是否符合案涉协议约定。中山区城改办与方杰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非住宅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回迁房屋为面临解放路主道,南靠进展巷,位于青云小区南侧地上一层公建,保证回迁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不少于350平方米”。经查,现已建成房屋中紧邻进展巷的房屋为471-27号,中山区城改办主张“南靠进展巷”应理解为靠近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解释合同应当首先按照普通字面含义,案涉协议中的“南靠进展巷”不应单纯以建筑物与进展巷的距离远近来判断,而应当以建筑物与进展巷之间不能间隔其他建筑物来判断。一、二审法院根据文义解释认定案涉协议中的“南靠进展巷”是指紧邻进展巷,符合一般公众理解的含义和价值判断。中山区城改办关于其欲交付的471-26号房屋与进展巷距离不远,符合案涉协议约定的“南靠进展巷”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参照中山区城改办自行委托出具的房屋价值评估报告,确定案涉471-26号房屋与471-27号房屋的差价,判令中山区城改办给予方杰补偿款,亦无不当。
二审判决以5000元/日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是否合理。首先,案涉《非住宅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元/日,中山区城改办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在案涉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山区城改办要求调低违约金标准的请求,参考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之时的真实意思,以及案涉被拆迁房屋原本用于商业经营等情况,酌定违约金标准为5000元/日并无不当。中山区城改办提出的应当参照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案涉《非住宅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中山区城改办应在2014年2月24日将回迁安置房屋交付给方杰,中山区城改办主张其已于2017年5月12日通知方杰将交付471-26号房屋,故违约金应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但471-26号房屋并非《非住宅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南靠进展巷”的回迁安置房屋,对于中山区城改办的违约交付行为,方杰作为守约方有权拒绝接收该房屋交付。且在方杰提出中山区城改办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后,中山区城改办仍拒绝交付471-27号房屋,将该房屋另行安置给案外人,构成持续性违约。中山区城改办未能交付符合案涉协议约定房屋的违约行为的持续期间,均应当支付违约金。二审判决判令中山区城改办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中山区城改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黄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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