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司振库,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军,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子厚,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一审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美兰街香逸名苑2-2-403室。
法定代表人:蒋文国,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司振库因与被申请人刘子厚、一审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司振库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错误。刘子厚不是案涉5729734元工程款的权利人,方略公司并未提交其出售20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司振库及方略公司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对刘子厚构成侵权错误。二、一审法院由主审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子厚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在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司振库与方略公司未经刘子厚同意,将刘子厚用以抵押的案涉房屋出售构成侵权。林甸县公安局对案涉20套房屋的买受人作出的询问笔录可证明此事,方略公司在原审中也自认其已将案涉20套房屋出售,司振库在原审时也承认其出售案涉20套房屋未经刘子厚的同意。现司振库仅以方略公司未提交出售案涉20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为由,主张出售房屋的行为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司振库的再审申请。
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司振库的再审申请以及刘子厚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司振库构成侵权是否错误。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司振库构成侵权是否错误的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刘子厚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方略公司开发的林甸县龙泉新城小区。施工过程中,方略公司与刘子厚签订《协议书》,约定方略公司以案涉20套房屋抵顶其欠付刘子厚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子厚对案涉20套房屋享有处分权,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刘子厚向司振库借款260万元,为保障刘子厚在债务到期时能够偿还欠款,刘子厚将20套房屋更名给司振库。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子厚将案涉20套房屋更名给司振库作为担保的行为构成让与担保,并无不当。司振库作为案涉房屋的让与担保权利人,其享有的仅是在刘子厚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就案涉20套房屋的拍卖价款受偿的权利,而不享有直接处分案涉房屋的权利。一审庭审时,司振库承认其在未取得刘子厚同意且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自行处分案涉20套房屋,方略公司也自认其配合司振库销售了案涉20套房屋。结合司振库、方略公司的陈述,以及刘子厚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林甸县公安局对案涉20套房屋买受人的询问笔录等,原审法院认定司振库、方略公司在明知案涉20套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系刘子厚的情况下,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刘子厚的权利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司振库以方略公司未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否认其构成侵权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司振库关于一审法院存在主审法官独任审理本案,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因此,其关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司振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司振库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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