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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宫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宫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2号公寓902室。
法定代表人:林慧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东角头半岛城邦花园一期商业218。
法定代表人:刘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斌,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长春环贸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1078号。
法定代表人:牟静怡,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宫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宫殿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影院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春环贸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贸租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宫殿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宫殿建筑公司是否已取得物权登记,并不影响宫殿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案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由于历史原因至今无法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宫殿建筑公司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而且宫殿建筑公司已经对其实际支付房屋价款以及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进行了详细举证,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二)《借款房屋抵债协议》是宫殿建筑公司与环贸租赁公司间为处理债权债务对资产所做处分的意思表示,并非担保行为,该协议具备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宫殿建筑公司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进行出租收益,《借款房屋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移交竞拍手续及办理更名过户均为合同附随义务,且未履行系环贸租赁公司所致,不能因此否定宫殿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宫殿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宫殿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宫殿建筑公司与环贸租赁公司签订了《借款房屋抵债协议》,但案涉房屋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宫殿建筑公司仅依据与环贸租赁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尚不能主张其取得案涉的物权。同时,宫殿建筑公司提交的《拆除工程合同》、《地热维修改造合同》以及相关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宫殿建筑公司直接占用案涉房屋。2018年11月13日,长春市新时空购物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宫殿建筑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长春市新时空购物中心用于经营使用。案涉房屋查封时间早于2018年11月13日,仅凭这一《情况说明》,不能充分证明宫殿建筑公司占有案涉房屋。宫殿建筑公司称案涉房屋系环贸租赁公司拍卖后抵偿给宫殿建筑公司,但其未要求环贸租赁公司交付拍卖手续,从而导致法院依据环贸租赁公司提供的拍卖手续,将案涉房屋作为另案财产予以执行,宫殿建筑公司对其未能及时受让案涉房屋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宫殿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请,并无不当,宫殿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关于《借款房屋抵债协议》效力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
综上,宫殿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宫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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