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牟秀昌,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阳,黑龙江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建民,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闫民凯,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春友,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一审被告:于德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穆棱市大兴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河西乡兴隆沟。
法定代表人:王柏松,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凤山,男,194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再审申请人牟秀昌因与被申请人韩建民、闫民凯、王春友,一审被告于德成,二审被上诉人穆棱市大兴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卢凤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牟秀昌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法院确认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牟秀昌与韩建民、于德成(代持闫民凯股份)、王春友之间签订的三份《煤矿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大兴公司和东方龙公司在双方签约前的全部债务由大兴公司和东方龙公司原股东[即韩建民、于德成(代持闫民凯股份)、王春友]共同承担,与牟秀昌无关。”牟秀昌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煤矿股权转让合同》,起诉的主体也是涉及转让股东及受让股东,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中,公司股权100%转让给非公司原股东的一人新股东,新股东在股权转让前的公司中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上主体身份,双方当事人身份为股权转让人和股权受让人,法律关系主体身份及义务基础与二审法院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明显不一致。(二)二审法院在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基础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否定牟秀昌的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成立。三份《煤矿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全部债务由原股东(即韩建民、闫民凯、王春友)共同承担,但本案中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大兴公司,合同约定的受益主体也是大兴公司。牟秀昌诉请原股东韩建民、于德成(代持闫民凯股份)、王春友共同给付大兴公司已清偿债务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依据。事实上,股权转让方承担瑕疵转让的责任,牟秀昌作为受让股东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诉权,请求将诉讼利益归属于第三人(大兴公司),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出让方的利益。公司作为清偿责任主体已偿还案涉债务,现由股权转让方对公司已清偿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牟秀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牟秀昌、卢凤山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于德成、闫民凯、韩建民、王春友履行《煤矿股权出让合同》约定义务,共同给付大兴公司已清偿的各项债务共计18063381.5元。”二审庭审中,牟秀昌明确其系为维护大兴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提起本案诉讼,并明确其诉讼请求系原股东向大兴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并非向其偿还债务,其既是依据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亦依据合同相对人提起诉讼。从案涉三份《煤矿股权出让合同》的内容看,三份合同的标的系转让股权及所对应的大兴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同时约定大兴公司和东方龙公司在签约前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该二公司的原股东共同承担,即该三份合同既涉及股权和资产转让法律关系,又及债务承担的相关法律关系。而股权和资产转让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义务相对人系原股东与受让股东即牟秀昌之间,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义务相对人系原股东与目标公司即大兴公司之间。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对该三份合同项下股权和资产转让法律关系并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原股东与大兴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问题。在外部效力上,大兴公司对股权转让前的自身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在内部效力上,原股东、受让股东和大兴公司三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前述债务承担的内容对原股东产生约束力。故在原股东未按合同约定向大兴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向公司原股东提起追偿诉讼的主体应为大兴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下,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系为维护公司的权利,行使诉权的原告主体系公司现有股东,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本案中,牟秀昌于2013年4月8日通过签订案涉三份协议受让大兴公司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成为大兴公司股东后,其于2016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具有股东资格,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在本案诉讼中,牟秀昌又于2018年1月将其持有大兴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张璐璐,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此情形下,牟秀昌已在诉讼中失去大兴公司的股东身份,已不再是大兴公司的股东,不能再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故其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卢凤山并非大兴公司股东,其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牟秀昌、卢凤山的起诉,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牟秀昌还主张,其作为案涉三份《煤矿股权出让合同》项下的相对人,亦有权代表大兴公司向原股东主张权利。但牟秀昌现已不再是大兴公司的股东,其对原股东是否清偿股权转让前大兴公司所负债务,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其无权基于与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代表大兴公司行使诉权。牟秀昌申请再审称其诉请原股东清偿债务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牟秀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牟秀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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