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宾,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丽,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前兴隆1号。
法定代表人:汪洋,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健,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宾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以下简称旅游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宾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案涉工程不在《合作办学协议》包含范围内。汪洋在另案起诉状中明确写到:“被告因资金紧张迟迟没有投入……与其他人签订了合同并建校舍”,在另案上诉状中明确写到:“被申请人迟迟没有投入”。由此可以得知,第一,汪洋同样认为本案所涉庭院建设工程不包含在《合作办学协议》内;第二,建校舍才是《合作办学协议》所涉内容。原审既已认定王宾施工了案涉工程,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也应依法判令旅游学院给付工程款。二、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即使本案案涉工程包含在《合作办学协议》内,但《合作办学协议》业已解除,解除协议的后果可以另行起诉,本案是单独之诉,原审法院没有理由不进行实体审理。
旅游学院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法院都认定王宾与旅游学院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宾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王宾对本案事实基础理解错误。《合作办学协议》并没有解除,且诉讼费经过二审已全部退还。王宾曾起诉旅游学院与汪洋共七起案件,都因主张证据不符合诉讼请求后撤诉,是在滥用司法资源。
申请再审过程中,王宾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2013年11月17日《委托承诺书》,载明“我(汪洋)委托王宾用学院的土地及教学楼用于借款,且仅限于为学校办理借款事宜……此款主要用于偿还建设学院产生的债务。”拟证明案涉工程不在《合作办学协议》内。(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图显示汪洋表示“从感情上说,我曾经有把庭院建设给你记到股权中的”。拟证明庭院建设是单独的工程,并不在双方的合作办学协议中。
旅游学院质证称,证据(1)仅能证明旅游学院委托王宾向外借款,与待证事实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宾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与旅游学院之间承包关系的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宾申请再审提供的新证据,因旅游学院不予认可,且其内容不能证明诉争工程系独立于《合作办学协议》之外,不足以推翻原裁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办学协议》中约定的合作事宜为,“王宾拟在二年内投入建筑工程4万平方米,余下投入共计2亿元。……旅游学院总资产约为4亿元,双方所持股份各为50%。”据此,王宾在《合作办学协议》项下有向旅游学院二龙山校区投资建设的合同义务。现王宾在本案中主张其与旅游学院另行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为旅游学院二龙山校区建设施工了庭院工程,但未举示双方在《合作办学协议》之外另行签订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在《合作办学协议》之外另行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虽然旅游学院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王宾施工的庭院建设部分包括护坡、地面、喷泉、路灯等内容,但由于王宾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争工程系独立于《合作办学协议》之外的工程,其请求单独结算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王宾应基于《合作办学协议》,按照其与汪洋形成的合作关系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宾的起诉,并无不当。王宾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王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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