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贵州瑞溪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瑞溪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瑞溪镇燕子坝村。
法定代表人:李泽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晨希,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京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瑞溪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溪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存在加减法计算错误高达6386481元,应予扣减。1.已付款数据引用错误。一审判决第17-19页认定瑞溪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7216500元,但在一审判决第35页中在计算欠付款金额时,将上述已付款金额计为41216500元,导致瑞溪公司欠付款无端高出600万元。2.加减法运算错误。一审认定电器设备款总额16164300元,一审判决第23页认定博特公司购买电气设备款为8862000元,故瑞溪公司购买电器设备款应为7302300元(16164300-8862000),而一审判决为7300300元,少算2000元。一审判决第17页第一段将合同外工程款价款2579796.84元,错误计算出2583395.84元,导致增项金额多算3600元。3.应付款总额中应扣减吊车租赁费380881元。
二、原审对已付款金额认定错误。1.二审审理中,瑞溪公司提交了博特公司出具的金额合计为1480万元的五张收款收据。该收据的出具时间、数额与支付给贵州东方博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博特公司)的银行转账时间及数额一一吻合。因此,该1480万元应视为博特公司的收款。2.瑞溪公司提交的剩余16700295元款项虽然系汇入贵州博特公司账户,但该账户却是瑞溪公司与博特公司在《工程总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收款账户,且贵州博特公司作为博特公司在合同履行地的关联公司,多项证据显示其代表博特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实际履行。
三、原审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博特公司原因导致结算不能且项目存在严重的设计、质量缺陷,应由其承担结算不能的后果。《工程总包合同》约定,博特公司负责整个工程的设计、建设、设备安装、人员培训等,但因博特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资料致无法通过鉴定确认工程价款。从博特公司的证据看,所谓主持试车、移交的人员均为博特公司转入瑞溪水泥公司员工,相关材料不具有客观性。
四、原审利浦仓、预热器框架超出1000吨的为合同外价款,无依据。根据《补充合同(二)》约定利浦仓属于合同内设备。原审仅凭博特公司担负制作的表格认定利浦仓价值208万元、预热器框架新增安装费406231.2元缺乏真实性、合理性。
五、还有多项应扣减的项目。另外还有多项瑞溪公司自行购买的设备和安装费用。瑞溪公司自行委托贵州东方瑞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装的费用20864348.19元;自浙江瑞德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重庆帆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款;自贵阳云岩华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所支付的款项116万元;博特公司还有多个未履行项目,均应从案涉合同款中扣除。
博特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瑞溪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瑞溪公司所主张的6386481元加减法计算错误,请求再审的理由并不成立。1.欠付款多计算600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一审判决遗漏了博特公司返还瑞溪公司600万元证据的数额认定,一审时博特公司已经提交了瑞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波签名、公司签章的收条以及相应的收款凭证,故一审判决第35页确定瑞溪公司已支付款为41216500元并无错误。2.根据一审判决第23页陈述并不能推算出少算2000元;第16页第15项现场签证金额描述为75032.5元,实际应为78632.5元,少算了3600元,后在第17页增项工程款总额时又将该3600元计算,故并未影响最终金额。3.吊车租赁费380881元系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该情况属于法律文书误算,应以裁定补正,并非启动再审法定事由。
二、已付款金额认定为41216500元并无错误。1.瑞溪公司提交的1480万元凭证无支付给博特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是其与贵州博特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瑞溪公司对这一问题的相关证据在一审时提交过,确认系其与贵州博特公司之间走账所用,贵州博特公司已予以返还,其在一审又撤回了相关证据。2.16700295元的转账记录情况同上。
三、涉案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博特公司依法履行了义务,项目公司也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本案未能鉴定是因瑞溪公司在工程范围外又自行扩建,导致项目不符合鉴定条件,过错在瑞溪公司。由于部分人员系熟悉水泥厂检查项目工程技术人员,瑞溪公司将其招入,应当依法承受该职务行为所带来的法律效果。
四、原审认定利浦仓、预热框架超出1000吨位合同外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合同(二)》第3条仅仅约定付款进度中包含利浦仓的应付款,无法推出利浦仓属于合同内设备。预热器框架所涉工程复杂,原审法院认定符合规定。
五、再审申请书多列多个项目不应扣减。瑞溪公司自行购买的设备和安装费用不能证明采购费用用于本案工程,其他多个项目原审根据规则原则进行归类、认定,不应再次扣减。
本院审查认为,瑞溪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之情形。理由如下:
一、关于是否存在6386481元计算错误问题。1.一审判决第19页认定“瑞溪公司向博特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7216500元”,第35页则认为“扣减瑞溪公司已经支付的41216500元”,其中的确存在600万元的差额。经审查,在一审期间,博特公司第七组证据中提交了其以借款名义向瑞溪公司退回的600万元证据,瑞溪公司在2013年10月22日的“调查笔录”和12月23日的“开庭笔录”中均明确认可该事实。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进行表述,在计算瑞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时直接予以扣除,确显唐突,但结果并未错误。2.一审判决对15项《安装现场签证统计表》载明:“该项载明的金额为42352.5元和36280元,总计75032.5元”,该处总计金额计算错误,应为“78632.5元”,但在第17页时又将第15项金额修改正确后予以计入工程外价款,故不影响最终结果。3.根据一审判决附表(即第84页)载明:“电器自动化工程根据原约定为1474万元,后增加142.43万元,总计1616.23万元”,此处总计1616.23万元确系计算错误,应为1616.43万元,导致瑞溪公司欠付款多出2000元;吊车租赁费380881元在欠付款总额中未予扣减,一、二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的明显瑕疵,但该情形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对上述计算错误的两笔款项,博特公司多次明确予以认可,且表示可在执行中予以直接扣减,故双方可在执行中对此予以解决。
二、关于对瑞溪公司已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在再审申请书中瑞溪公司主张其打到贵州博特公司尾号为0722账户的款项应认定为已付款,该款项分为两部分,即博特公司开具收据的1480万元和其余的16700295元;瑞溪公司在再审审查时提交的代理词中又主张共有28000295元汇入0722账户。经审查,二审中,瑞溪公司除了在一审时主张的6500295元汇入0722账户应视为已付款外,又提出另有2150万元的汇款汇入0722账户,两笔金额相加共计28000295元,与瑞溪公司在本次再审申请中最终主张一致。博特公司认可的委托贵州博特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为50万元,已计入已付款。因双方《工程总包合同》签订后,又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合同(一)》,约定瑞溪公司将总承包范围内的土建工程部分自行施工或另外分包,土建工程价格2973.68万元从承包总额中扣除;2010年10月15日瑞溪公司与贵州博特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承建的工程项目为土建工程,故不能排除两者之间有资金往来。在瑞溪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汇给贵州博特公司的款项有博特公司明确授权,贵州博特公司与博特公司也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6500295元中除50万元外,剩余款项不能视为已付款。关于2150万元,博特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2080万元(包括博特公司开具收据的款项)已转回给瑞溪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另有70万元系秦淑娟个人收取,该款项不应计入瑞溪公司已付款。虽然《工程总包合同》约定了0722账户,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多项重要内容的变更,在博特公司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中,均以借款的方式或直接打款至博特公司账户,进一步佐证了上述事实。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金额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三、关于其他申请再审理由。1.《工程总包合同》以及后来的补充合同对双方应购买的设备作了约定,在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而该设备实际已经安装的情况下,认定由博特公司采购并安装,符合双方约定,并不违反举证责任相关规定。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双方都持有相关工程资料,本案未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责任不完全在博特公司,且双方诉讼中已经完成了对账、质证,能够对相关事实依法作出确认。2.《补充合同(二)》中虽以括号形式注明第一阶段付款“其中包括11个利浦仓”,但双方在《会议纪要》中载明“应业主方的要求,所有圆库尽量以钢库进行设计”,实际施工的确也以钢库进行设计,原审对此认定不缺乏证据证明。《工程总包合同》约定博特公司安装非标工艺管道和预热器框架的义务为1000吨,瑞溪公司关于超出1000吨之外的安装费用计入合同价款,预热器框架为合同内设备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3.二审并未单独依照博特公司提供的表格认定相关款项,甚至否定了某些单方制作证据如《工程结算明细表》的其证明力。对双方有争议的诸多项目二审依据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进行了认定,对一些设备及安装的价款二审则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另外,瑞溪公司虽声称有新的证据,但经与原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比对,瑞溪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材料均已存在于原审。
综上,一审判决虽有表述瑕疵及小额计算错误,二审未予纠正,但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不足以启动再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瑞溪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朝辉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园园
书记员舒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