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李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龙,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泽,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立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经查,(2017)辽民终1156号二审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2019年3月19日,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与王立龙自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向王立龙支付2952547.91元,其中,包括工程款1892317.06元、利息995000元、案件受理费21830.85元、评估费43400元。并约定,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按上述约定支付完毕后,王立龙放弃生效判决中其他债权的执行,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对生效判决履行完毕。该协议中,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并未明确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
2019年3月26日,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向王立龙分别转账2000000元、952547.91元,共计2952547.91元。
对以上事实的真实性,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王立龙均无异议,王立龙并据此主张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的申请再审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除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外,应裁定终结审查。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与王立龙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并由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实际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中,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并未明确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根据以上情形,应予裁定终结本案再审申请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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