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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颖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群英委99组。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翀,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恩,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颖,女,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二厂综合楼00单元01层18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颖、齐齐哈尔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恒安公司是适格的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1.恒安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并非仅有物权变动登记一种,虽然梁颖的查封导致恒安公司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待到阻碍排除,恒安公司便可成为法定的土地使用权人,所以恒安公司拥有可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益。恒安公司拥有的是对财产的支配权,具有排他性;而梁颖拥有的债权是请求权,仅对债务人龙华公司有效,不具有排他性。恒安公司的特殊权利具有优先性和追及性,只要排除了妨碍过户登记的事由,恒安公司随时都可以顺理成章地进行土地过户登记;梁颖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取得的债权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限制,超过两年未申请执行,便要承担执行申请被驳回的后果,不具有追及性。可见,恒安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且位阶高于梁颖的普通债权,故恒安公司拥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2.恒安公司与龙华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龙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确认愿意履行《转让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时,恒安公司已经成为该土地的合法权利人。3.恒安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二)恒安公司在案涉土地上设立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恒安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了《关于联合开发齐齐哈尔房地产项目协议书》《转让合同》等证据。案涉2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被作价抵债之前,始终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通过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确定了《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和可履行性。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恒安公司是案涉土地的真正权利人。(三)二审法院拒绝审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执行行为的违法性是错误的。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在恒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期间未依法中止执行,依然将土地使用权交梁颖抵债。一审法院立案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且卷宗内有梁颖签收的送达回证,可见梁颖和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均明知恒安公司已依法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但仍在2016年8月11日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强制性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恒安公司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龙华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时,案涉土地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且双方对于查封事实均明知且接受。因此,即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龙华公司与恒安公司亦无法依据该《转让合同》办理案涉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恒安公司也无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亦即恒安公司依据《转让合同》仅能取得请求龙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但该《转让合同》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恒安公司就案涉土地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恒安公司申请再审称《转让合同》生效时其已成为该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其拥有对案涉土地的排他性支配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恒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后,执行法院仍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债给梁颖,违反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恒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恒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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