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汤凯,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波,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中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青街3号。
法定代表人:周树贵,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葆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兴隆西巷28号-1层。
法定代表人:周树贵,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大连油脂化学厂工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育才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庄发森,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中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政公司)、大连葆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宸公司)、一审第三人大连油脂化学厂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油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土储中心申请再审称:市土储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本案不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案涉宗地是作为商业用地挂牌出让,不涉及公共利益,不存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补偿协议书》不属于国有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二审裁定是依据已经废止的法释〔2015〕9号作出的,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裁定有违双方当事人本意,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本案依法应当予以再审。综上,市土储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二审裁定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所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上述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市土储中心、油化公司、中政公司和葆宸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补偿协议书》约定,市土储中心根据《大连市土地储备办法》、大连市年度土地储备计划、2014年市土地储备中心第七次办公会议、2014年资金审核组第七次(总第112期)会议、大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2014年第七次(总第30期)会议纪要、《储备用地规划批复》(规储字2015-35号)、《关于收购储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大政地城储字(2010)011号)、《关于收购储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充批复》(大政地城储字(2015)039号)等文件,就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青街南大路油脂化学厂地块改造项目实施收储,各方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12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决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油化公司中国用(91)字第00663号土地证全部证载面积9900平方米。虽然市土储中心是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机关,但其设立单位是大连市政府,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是“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土地储备工作的法律法规,负责土地储备工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拟定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开展土地储备资源的调查、统计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国有存量土地及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进行收购储备;以及审批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由此可见,无论是市土储中心的业务范围,还是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补偿协议书》所依据的政策文件,均表明市土储中心的收储行为,是依授权实行的行政行为。二审法院不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裁定驳回中政公司、葆宸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裁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案二审裁定作出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已经失效,二审裁定仍然援引这一失效的司法解释进行裁定不当。但是,如上所述,二审裁定驳回中政公司、葆宸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案件进行再审的情形。
(三)关于二审裁定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二审裁定解决的问题是本案是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争议,不涉及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的问题。市土储中心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市土储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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