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岗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北红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蔺大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景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林,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鹤岗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因与被申请人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通局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交通局主体不适格。1.与豫新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哈肇公路鹤岗至名山段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哈肇指挥部)系由鹤岗市人民政府成立的领导小组组建的,不是由交通局组建和成立的。2.该项工程结算尚未完成,与豫新公司订立合同的哈肇指挥部没有解体仍然存在,并仍以自己的名义向立项审批部门申请调整该项工程的概算及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3.哈肇指挥部现没有被撤销,仍然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依法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4.哈肇指挥部办公室设在交通局处、项目法人代表是交通局副局长,该事实不是交通局变为建设项目主体的理由和根据。5.交通局不是哈肇指挥部具体事务的管理部门,没有执行相关事务和组织施工。交通局对项目组织验收是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行政职责。6.案涉项目有明确的接收、养护、管理单位和责任主体。(二)哈肇指挥部已经与豫新公司就“调概”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期限达成协议。1.省道哈肇公路鹤岗至名山段扩建工程由于客观因素,致使经过国家和省发改委审批过的概算大大增加,需重新审批。2.哈肇指挥部与豫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时间,不是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3.哈肇指挥部不存在违约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和行为。4.在没有确定增加工程款数额前,无法支付工程款。三方确认的该数额仍需要立项机关的审核批准。(三)哈肇指挥部与豫新公司对于发生变更的工程量尚没有确定、对于增加的工程造价尚没有确定,更无违约利息之说。原一、二审判决也没有考虑质保金的比例和拨付期限。原审确定的2012年12月13日只是该工程的竣工日期而不是验收日期。哈肇指挥部与豫新公司对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结算和付款期限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进行了最终书面确定,即使不考虑当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经审计后按审计结果结算,也应认定双方应按这一时间和所确定的结果进行结算。
豫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交通局主体适格。哈肇指挥部只是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哈肇指挥部呈交交通局的《哈肇公路鹤岗至名山段扩建工程竣工验收的请示》证明案涉工程是交通局负责并组织验收,哈肇指挥部在交通局管理下办理具体事务。《关于对鹤岗至名山公路施工企业投诉事项情况报告》《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领导小组的通知》《确认明细单》等相关证据均可证实上述事实。交通局在一审中对主体资格、欠款数额等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交通局应承担责任。(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案涉工程需要调概没有约定,相关部门对工程调概是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不是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法律依据。一审中出示的《公路交工验收证书》已经证明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3日经验收并交付交通局使用。双方于2017年9月14日盖章确认的《哈肇公路鹤岗至名山段扩建工程建设项目A14标段最终完成金额确认明细表》明确了交通局的欠款事实和金额。《合同协议书》也仅约定了质保金的比例,没有约定保修期限。
申请再审过程中,交通局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豫新华通路桥A14标段付款情况》;3.《关于哈肇公路鹤岗至名山段扩建工程竣工验收的请示》;4.《关于鹤名公路建设项目情况的报告》;5.《关于哈肇公路鹤岗至名山段扩建工程在鹤岗段占用65426部队土地事宜协商函》;6.《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哈肇公路鹤岗至名山段扩建工程配套资金的通知》;7.《关于哈肇公路鹤岗至名山段扩建工程用地范围内有关设施设备迁出的函》;8.《关于变更哈肇公路鹤岗至名山段扩建工程项目责任单位的请示》;9.《关于哈肇公路鹤岗至名山段扩建工程急需拆迁房屋和征用土地的函》。拟证明哈肇指挥部为鹤岗市人民政府设立,交通局仅作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非建设主体。《豫新华通路桥A14标段付款情况》、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哈肇指挥部作为业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代扣代缴施工单位的税款,其中包括豫新公司的税款92.5万余元。
豫新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政府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且一、二审中交通局对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其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超出原审范围。交税记录不能证明是交纳A14标段的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在原审诉讼及申请再审中,交通局均主张,与豫新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哈肇指挥部,应由哈肇指挥部向豫新公司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而哈肇指挥部系由鹤岗市人民政府成立且仍然存在,故交通局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09年10月20日《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哈肇公路鹤名段扩建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哈肇指挥部虽为鹤岗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哈肇公路鹤名段扩建工程领导小组的下设单位,但哈肇指挥部设在交通局,且该工程项目的法人代表由交通局副局长贾宏伟担任,竣工验收亦由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并制作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且在一审期间,交通局作为被告已经对豫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答辩,并未对其被告身份提出过异议。交通局作为哈肇指挥部的具体管理部门、相关事务的执行部门,实施了管理工程施工、组织验收等行为,应视为其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定交通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交通局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鹤岗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虽可以证明哈肇指挥部系由鹤岗市人民政府设立,但《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哈肇公路鹤名段扩建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中亦载明“领导小组下设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部设在市交通局。”故交通局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豫新华通路桥A14标段付款情况》、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仅能证明哈肇指挥部作为付款人有向收款人进行转账的行为,而不能证明哈肇指挥部即为案涉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主体,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关于交通局为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
(二)交通局申请再审称,案涉公路扩建工程由于客观因素导致概算大大增加,需要重新审批,即便认定其应给付工程款,也只能在“调概”和审计、审批之后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公路扩建工程由于客观因素导致概算大大增加而需要“调概”即便属实,但此事项系应由行政机关内部解决的问题,与交通局应否对外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义务并无关联。本案双方之间的相关合同未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亦未约定适用有关工程结算需经审计的部门规章等。根据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3日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
(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14日哈肇指挥部、豫新公司、监理公司共同签订《省道哈肇公路鹤岗至名山段扩建工程建设项目A14标段最终完成金额确认明细表》载明,经三方确认的合同总价款为32409234元、豫新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54626162元。现交通局主张发生变更的工程量尚没有确定、对于增加的工程造价尚没有确定,理由不能成立。
(四)交通局主张工程款的给付应考虑质保金的比例和拨付期限。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仅约定了质保金的扣留比例,并未约定保修期限,鉴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近7年,竣工验收也近5年,而交通局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酌情认定质保金应予全额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交通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岗市交通运输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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