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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西峰山乡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叶解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7层A栋。
法定代表人:张定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牧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兴牧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中博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承担部分审计费(造价咨询费),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并扣除该部分费用是错误的。2.中兴牧业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能够客观反映中博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公证文书,中兴牧业公司在中博公司起诉工程款时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二)中兴牧业公司一审中提出反诉,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受理后又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的方式规避反诉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予纠正而未予纠正,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中兴牧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2014年1月已交付使用,中兴牧业公司在2017年中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其支付工程款时提出反诉,请求中博公司承担修复义务或赔偿修复费,暂估20万元。中博公司在一审中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未再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中兴牧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亦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原审法院已释明中兴牧业公司如认为工程质量存在其他问题,可通过另诉解决,即中兴牧业公司仍有权利救济的途径。
中兴牧业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现代化牧场建设合同》的约定,中博公司应支付的相关审计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中兴牧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审计费用应交纳的具体数额及实际发生数额,故不能计算出中博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数额,因此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并释明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中兴牧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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