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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民、张向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民,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向军,女,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锦屏镇灵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聚宾,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白云山国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白云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刘更,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志创,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建民、张向军因与被申请人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山公司)、洛阳白云山国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山公司)、杨志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建民、张向军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杨建民所涉刑事案件的审计报告,杨志创妻子侯自贤的存款740万元已被列为杨建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资金中。案涉借款主债务人的行为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一部分,并非普通的民事行为,从刑民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协调性以及社会效果来看,应认定本案民事借款合同无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的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条》并不是杨建民向杨志创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杨建民只是在为莲花公园揽储,杨志创的妻子候自贤则是为了从中获得高额利息,侯自贤在莲花公园存款进进出出,符合存款意思的真实表达。在公司资金链断裂时,杨志创逼迫杨建民写了《借条》,又逼迫杨建民和刘更做担保写了《还款协议》,本案的借款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三、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灵山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刘更等人由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现已移送法院起诉,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以刑事案件的判决为先决条件。杨建民基于同一犯罪嫌疑已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也已移送法院起诉,并已开庭审理,杨建民非法吸收的款项只能等待法律给予评判。四、杨建民的个人借款用于单位全额使用,其个人和配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张向军与杨建民虽然为夫妻关系,但杨建民非法吸收的存款全额用于公园建设,且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已经认定杨建民揽储吸收侯自贤的借款740万元,涉嫌职务犯罪行为,计入其非法吸收总额中,其借贷关系明显属于非法债务,张向军没有共同偿还的法定义务。五、杨建民曾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侯自贤、侯少波银行账户的存取款情况,以证明借款人、付息人为刘更及灵山公司,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调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杨志创提交意见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杨建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与本案民间借贷民事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不属于非法债务,杨建民在其与张向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杨志创借款,张向军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杨建民、张向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杨志创提供的对案涉借款形成合意举示的证据是《借条》、《保证书》及《还款协议》,以上证据中所载明的借款主体均为杨建民、出借主体均为杨志创,且杨志创的妻子侯自贤从其账户将借款转入杨建民女儿杨薇薇的账户,已完成了资金的流转。原审结合上述证据形成时间的连贯性及文义表述的一致性,认定杨建民与杨志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杨建民、张向军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案涉借款740万元包含在杨建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的涉案资金中,杨建民向杨志创出具的《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应由刑事程序处理,属非法债务,张向军没有共同偿还的法定义务,并提交有《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驻洛办事处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未兑付资金明细表”中虽登记有投资人为侯自贤的740万元,但杨建民、张向军无法证明该740万元已为刑事判决所认定,亦无法证明该740万元为非法债务。综上,杨建民、张向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建民、张向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大何
书记员苗歌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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