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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同业拆借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杰,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霞,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国鼎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曾春雷,该支行行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镇市丰达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塔峰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贤林。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晔,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贤林,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永安,男,汉族,1976年5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闵萍,女,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
一审被告:贵州长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金水路边(长隆楼)**iv>
法定代表人:刘永安。
再审申请人张杰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明支行)及一审被告清镇市丰达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物流公司)、梁晔、赵贤林、刘永安、闵萍、贵州长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担保公司)同业拆借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其所持具体理由:1、二审判决仅因《授权委托书》系申请人签订,即认定申请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本案涉嫌套路贷。2013年至2015年9月期间,申请人、刘永安及闵萍均是长隆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郭志坚、刘华的股权代持人,申请人对长隆担保公司的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担保业务均不知情。案涉《授权委托书》是在郭志坚、刘永安等人欺骗下签署的,农商行南明支行存在欺骗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其次,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并非申请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在作为预约的《授权委托书》之后,且签订时未征求申请人的意见。再次,申请人未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任何保证限额,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缺乏最高限额的构成要件而不成立。最后,案涉借款属于“借新还旧”。2、二审判决申请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实际用途并非购买货物,而是借新还旧。但申请人对该借新还旧的事实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杰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授权的问题。张杰已在一审中承认《授权委托书(个人)》的真实性。现张杰认为授权委托书的签署存在欺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保证合同的问题。首先,《授权委托书(个人)》中未明确担保限额不能等同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最高限额。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张杰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缺乏最高限额无事实依据。其次,张杰向刘永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已载明,张杰自愿为长隆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即债务人)的债务向贵阳农商行及其各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刘永安代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该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具体,并无张杰只提供意向保证,待办理具体业务时再另行委托签订相关保证合同的意思,不符合预约的性质。故二审法院认定《授权委托书(个人)》非预约,并无不当。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刘永安作为张杰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刘永安对其代张杰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事实并无异议,故除非张杰另行向农商行南明支行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否则刘永安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张杰发生法律效力。故张杰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有在获得其明确意思表示下,《最高额保证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最后,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张杰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以新还旧的问题。张杰认为,因丰达物流公司2015年3月5日和2015年4月3日进行银行还贷的款项均来自于2999010001111200000×××账户,而案涉贷款1000万元在农商行南明支行转账给丰达物流公司后,又由丰达物流公司转账给了2999010001111200000×××账户;且农商行南明支行支付至贵州申润贸易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与案涉贷款1000万元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排除案涉贷款1000万元系以新还旧。但本案中,丰达物流公司偿还农商行南明支行借款的时间发生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筑农商[市府路支]行2015年流贷字04001号)签订及履行之前,故据此不能证明以新还旧的事实。而且,本案一审证据足以认定案涉1000万元是农商行南明支行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筑农商[市府路支]行2015年流贷字04001号)、及丰达物流公司的《提款申请》,支付至贵州申润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而非与本案无关的农商行南明支行支付给贵州申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款项。故张杰的相关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既然案涉贷款1000万元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筑农商[市府路支]行2015年流贷字04001号)的约定,也非以新还旧;且如前所述,张杰自愿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那么本案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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