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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旅游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划坤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市旅游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89号金利大厦商业写字楼及商铺第A幢1单元26层7号。
法定代表人: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启恒,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划坤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商贸区开源道50号利宝时中心22字楼2207室。
法定代表人:曾辉,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贵阳市旅游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旅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划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划坤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的(2019)黔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阳旅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划坤公司违约或瑕疵行为表现在其未按贵阳旅游公司的要求提交修改后的设计方案。贵阳旅游公司是否查验方案是其权利,因为合同约定可以行使“沉默权”,可以“怠于行使权利”。故划坤公司要求贵阳旅游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审判决计算违约金利率系数、起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阳旅游公司曾于2012年9月12日、2014年7月10日、2015年8月11日向划坤公司提出修改方案的要求,但划坤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交修改后的设计方案。即使贵阳旅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仅应在第一期费用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即自违约之日起至向划坤公司支付第一期费用19.2万元之日止。
本院认为,贵阳旅游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划坤公司在与贵阳旅游公司签订《简约策划与概念性规划设计服务合同》后,已于2011年8月24日、2014年7月11日以邮件方式向贵阳旅游公司分别发送了“贵阳市红枫湖与百花湖概念性发展文本和方案”以及“贵阳市红枫湖与百花湖旅游项目策划与概念性规划方案文本。”划坤公司的设计文本虽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提交方式,但贵阳旅游公司收到设计文本后,未对提交方式提出异议,亦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行使修改权。因此,贵阳旅游公司称划坤公司提交的设计文本不符合合同约定,可以行使“沉默权”,本案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划坤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既不缺乏证据,也非不能证明。
划坤公司已完成了前两个阶段的设计任务,有权依照约定主张第二阶段设计费24万元。原审判决未审查合同具体履行情况,直接认定贵阳旅游公司向划坤公司支付所有剩余设计费确有不当,但鉴于划坤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审判决酌定的剩余设计费与第二阶段设计费金额并无差异,裁判结果亦无不当,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无再审之必要。
贵阳旅游公司称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预付款逾期支付之日起至预付款实际支付之日(2012年2月28日)止承担违约金。贵阳旅游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亦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考量贵阳旅游公司的违约情况、划坤公司发出催收函时间等因素,将2013年4月1日确定违约金起算日期,亦未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市旅游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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