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长钢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小屯村。
法定代表人:林宝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立,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老鹰山小河。
法定代表人:罗其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巴西商业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罗达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贵州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六盘水市钟山区长钢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公司)因与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河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商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长钢焦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博宏公司与小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长钢公司货款32,941,0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货款32,941,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计算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改判后的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审计费300,000元。事实及理由为:一、本案执行过程中,因小河公司既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故经长钢公司申请,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贵州六盘水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小河公司财务账册、凭证进行了收支专项司法审计,并作出凉都信会师专字【2018】第01003号《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04月30日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根据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可知,不论是小河公司的主业收入(生铁销售),还是小河公司的其他收入均是由博宏公司收取,并由博宏公司在没有付款委托凭证和其他关联交易的情况下代小河公司支付给其他关联公司,将利益输送给其他关联公司。博宏公司对收取小河公司货款及小河公司上交的款项均予以认可。博宏公司随意调用、划转小河公司货款,并将货款转化为其关联公司的财产的行为,已经超出其作为股东的监管责任范围。小河公司已经没有独立的财权和经营权。这既侵害了小河公司的经营自主权,也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长钢公司提供的照片、录音录像以及实地核实了解的情况,可以证实博宏公司将小河公司名下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出售并收取变卖款,博宏公司与小河公司财产混同。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以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博宏公司存在代小河公司收取货款、代付货款、代购原材料的行为,小河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博宏公司,小河公司与博宏公司财产混同,博宏公司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博宏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长钢公司申请本案再审已超过法定再审期限,其再审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长钢公司以审计报告提起本案再审,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驳回。审计报告系强制执行小河公司财产过程中,长钢公司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计作出的结果。博宏公司和小河公司均对审计报告提出了异议,长钢公司亦就审计报告另案提起了诉讼,但其后以证据不充分需要继续收集为由撤回起诉。关于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问题,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或在长钢公司另案诉讼中解决,并非通过本案再审予以解决。博宏公司也提出了对博宏公司与小河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的申请,故在审计报告内容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长钢公司以该报告作为所谓的新证据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程序。三、长钢公司依据审计报告要求博宏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审计报告没有载明小河公司的款项均是由博宏公司收取、挂账博宏公司、博宏公司随意划转小河公司款项至关联公司的结论。审计机构仅是提请人民法院进一步关注相关事项。且审计机构审计时,并未就博宏公司代付货款的情况向博宏公司询证、调查,审计结论未能真实反映博宏公司与小河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博宏公司作为小河公司的股东,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为了保证小河公司稳定生产,多年不断借资给小河公司,其行为根本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情形。长钢公司申请的理由不是事实。
小河公司提交意见称,该公司的意见与博宏公司的意见一致。
再审审查过程中,长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审计报告、送达回证、(2016)黔02执158号《执行笔录》《关于对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04月30日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的异议书》《案外人对审计报告的异议书》《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小河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各科目明细表、转款凭证、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电汇凭证、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长钢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收到审计报告等审计资料;根据审计相关情况,博宏公司代收代付小河公司货款,小河公司与博宏公司的财产混同。2.第二组证据:民事起诉状、(2019)黔02民初4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2019)黔02民初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9年4月24日,长钢公司以博宏公司为被告、小河公司为第三人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博宏公司、小河公司均认可没有书面的委托代收、代付相关协议,博宏公司自认代小河公司支付货款、代小河公司购买原材料;小河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实际被博宏公司控制。3.第三组证据:照片、手机视频、录音、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小河公司名下的三座热风炉被博宏公司变卖给第三人,博宏公司就此向买受人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博宏公司与小河公司财产混同。
小河公司和博宏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审计报告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是在执行过程中作出,小河公司和博宏公司均对此提出了异议,博宏公司申请了补充审计,且审计机构自认审计报告不完整;审计报告没有体现小河公司的款项均是由博宏公司管理,长钢公司的证明目的虚假;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长钢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执行听证及各方提出的异议,恰好证明小河公司和博宏公司对审计报告提出了异议,长钢公司也另案提起了诉讼,虽已撤诉,但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审计报告的争议,应另案予以解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博宏公司和小河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录音来源不合法,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博宏公司和小河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长钢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采信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对长钢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长钢公司另案提起诉讼的行为与其主张博宏公司就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之间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对长钢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博宏公司变卖小河公司财产、小河公司与博宏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本案原审执行过程中,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长钢公司的申请,委托贵州六盘水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就小河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表及会计资料进行专项审计。2018年12月26日,贵州六盘水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审计报告。2019年1月2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长钢公司送达该份报告。
根据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关于小河公司预收账款部分,小河公司2013年4月转账88号凭证,预收水钢原燃料分公司货款2亿元,系收到的应收票据,于2013年4月银行61号凭证贴现票据,4月银行62号凭证退原燃料分公司预收款2亿元,该款项以每笔5,000万元被直接汇入到博宏公司的四个不同银行账户。小河公司2013年11月转账18号凭证,预收水钢炼钢货款3亿元,系收到的应收票据,于2013年11月银行9号凭证贴现该票据,11月银行10号凭证退水钢炼钢预收货款3亿元,该款项分为四笔(两笔8,000万、两笔7,000万)被直接汇入到博宏公司的四个不同银行账户。由于受审计条件的限制,审计机构无法确认上述收到的货款是否为小河公司销售生铁给水钢原燃料分公司与水钢炼钢厂的货款,且其退还的款项并未直接退还给上述两公司,而是直接将预收的货款汇入博宏公司的账户中,提请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关注该事项。关于小河公司应付账款部分,博宏公司代小河公司收取货款的情况,审计机构未见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由于受审计条件的限制,博宏公司代小河公司收取的货款中431,925,440.10元未支付到小河公司,该款项审计机构无法判断其资金的流向,也无法判断博宏公司是否已经全部代小河公司收取全部货款,提请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关注该事项。关于小河公司营业收入部分,其中主营业务收入主要系对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小河公司财务账簿处理方式为:销售生铁给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挂账应收账款水钢炼钢厂和水钢原燃料分公司,在每月末通过划收关联交易账务把应收水钢炼钢厂和水钢原燃料分公司的款项通过转账凭证的方式挂账博宏公司,再通过博宏公司将部分款项收回小河公司,小河公司实际收到博宏公司款项1,706,425,542.46元。同时,该审计报告“其他特别说明事项”部分载明:由于小河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对账资料,故不能判断委托方所提供的会计资料是否完整,得到的数据仅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会计资料所反映的数据;由于小河公司不能提供往来款项单位的详细联系方式实施进一步函证核对程序,使往来挂账的真实、合理、正确无法确认;由于不了解小河公司发货情况和发票开具情况,故不能确认小河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收入、成本结转情况是否完整、正确。
小河公司、博宏公司分别提交《关于对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的异议书》《案外人对审计报告的异议书》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3月4日、3月28日组织贵州六盘水立信会计师事务、小河公司及博宏公司相关人员就司法审计问题进行听证。
另查明,小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铁、铸件、铁合金、矿产品、钢材、建材、火力发电、汽车运输、机械制造。博宏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铁、钢材、铁矿石、金属制品等。小河公司系博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围绕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长钢公司再审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针对案涉争议焦点问题,长钢公司认为,根据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及博宏公司与小河公司陈述的事实,博宏公司代小河公司收取货款、代付货款、代购原材料的行为可以证明小河公司没有独立的财权和经营权,小河公司与博宏公司财产混同,博宏公司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小河公司与博宏公司认为,长钢公司依据审计报告要求博宏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审计单位审计时,未就博宏公司代付货款的情况向博宏公司询证、调查,审计结论不能真实反映博宏公司与小河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认为,首先,审计报告对小河公司与博宏公司之间账务往来情况的认定具有不确认性。根据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由于受审计条件的限制,审计机构无法确认小河公司与往来款单位之间往来挂账的真实性、合理性、正确性,亦不能确认小河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收入、成本结转情况的完整性、正确性;关于小河公司与博宏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情况,审计机构无法判断博宏公司是否已经全部代小河公司收取全部货款,仅是提请人民法院进一步关注。其次,小河公司系博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能仅以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且有款项往来认定母子公司财产混同。长钢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博宏公司替小河公司代收代付货款以及代购原材料的行为影响了小河公司与博宏公司各自的财产独立。长钢公司作为债权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长钢公司主张博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审法院对长钢公司与小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博宏公司应否就此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均进行了审理。关于长钢公司主张其债权的实现受小河公司与博宏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影响的问题,长钢公司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长钢公司再审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作出的结论,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博宏公司抗辩长钢公司申请再审超过法定再审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博宏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7月18日申请再审,并提交了其于2019年1月23日收到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故长钢公司自知道新证据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符合上述法条规定,博宏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长钢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再审审查案件中,审查的是当事人据以申请再审的事由,而非整个案件。故对不同事由,应适用不同的起算时间标准。本案中,除新证据这一事由外,长钢公司主张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事由不属于特殊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长钢公司对这一事由的认定有异议,应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否则应视为认可。长钢公司并未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该事由申请再审,应视为认可,故本案作为再审审查案件,对该事由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
关于长钢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一方面,如前所述,本院对长钢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长钢公司申请对小河公司名下炼铁炉拆除及三座热风炉去向予以调查核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仅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即理由进行审查。因此,对长钢公司提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长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盘水市钟山区长钢焦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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