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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鲁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伍文生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鲁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北关工业园山东道西头。
法定代表人:孙明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勺强,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一审第三人:广西卓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29号东晖国际公馆15栋1-3-1号房。
法定代表人:邓家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西泰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高新区毅峰南路高新开发区4号小区1-3-2号。
法定代表人:杨菊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鲁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伍文生,一审第三人广西卓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广西泰瑞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伍文生指示卓尔公司对外支付200万元构成抽逃卓尔公司出资。伍文生于2013年2月4日指示卓尔公司将200万元汇给案外人唐丽刚,用于伍文生个人向唐丽刚支付借款,伍文生主张该付款行为系其与卓尔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不是抽逃出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78号民事裁定书,应当由伍文生对该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应当由鲁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鲁某公司举示了(2013)叠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唐丽刚等三人向伍文生偿还的200万元借款,系在伍文生持有卓尔公司股份期间,伍文生指示卓尔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伍文生在二审中提交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伍文生指示卓尔公司向案外人转款200万元后,已向卓尔公司汇款30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该金额大于伍文生指示卓尔公司对外付款的金额,且法律未对公司与股东的正常交易及合法款项往来予以禁止,故在鲁某公司未举证证实卓尔公司在收到300万元款项后又向伍文生予以返还的情况下,仅凭该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附言一栏所载“借款”二字,不足以证实伍文生指示卓尔公司对外支付的200万元系伍文生抽逃卓尔公司的出资。鲁某公司认为,伍文生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指示卓尔公司向案外人付款200万元的行为是“正常交易及合法款项往来”,同时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向卓尔公司汇入的300万元与该200万元有关联。本案二审判决仅凭两次往来款项数额上的比对就确定伍文生指示卓尔公司向案外人付款200万元的行为不是抽逃出资显然证据不足,亦与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78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举证原则相悖。(二)伍文生在本案一、二审中对指示卓尔公司付款200万元行为的辩解及举证自相矛盾。一审中,伍文生主张其指示卓尔公司向唐丽刚支付的200万元系卓尔公司向伍文生偿还的债务,并提交了2011年12月20日其向卓尔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612000元的银行凭证。二审中,伍文生推翻了自己在一审中的说法,主张该200万元系卓尔公司向伍文生出借的300万元中的部分,伍文生已于2013年5月21日偿还,并提交了2013年5月21日,从伍文生银行账户向卓尔公司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的银行凭证一份,用以证实200万元已偿还。该份300万元汇款银行凭证附言一栏中记载“借款”二字,按照字义的理解,该300万元应当是伍文生出借给卓尔公司的借款,而不是伍文生向卓尔公司的还款,二审法院简单地将二者的数额进行对比后得出伍文生并未抽逃出资的结论,不具有说服力。综上,鲁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针对鲁某公司提出的“伍文生抽逃出资”这一主张,应当由鲁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鲁某公司提交了(2013)叠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伍文生于2013年2月4日向唐丽刚出借的200万元系指示卓尔公司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由于法律并未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正常交易往来,故仅凭该指示付款行为,并不足以证明伍文生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而二审期间,伍文生亦提供转款凭证证明在卓尔公司向唐丽刚转款300万元后,伍文生又向卓尔公司转回300万元,虽然该300万元附言为“借款”,但在鲁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卓尔公司在收到300万元后又向伍文生返还该300万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伍文生指示卓尔公司对外支付200万元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鲁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泫华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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