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汪生龙、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生龙,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哲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光,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车城大道3段**。
诉讼代表人: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汪生龙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振越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生龙申请再审称,2014年10月26日的《借款协议》是出借人汪生龙、借款人何政岳、担保人四川振越公司对汪生龙与何政岳2011年借款进行结算后达成的续借合意,真实有效,四川振越公司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未确认汪生龙对四川振越公司的债权系认定事实错误。一、作为新证据的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振越公司)出具的《说明》及2014年10月26日《借款协议》上的“续借”字样,均能够证明2014年10月26日《借款协议》是各方对2011年借款进行结算之后续签的协议。二、从交易习惯看,一般借款都是整数出借,而案涉借款本金为13469598元,可以推断该金额是经过对账结算所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原审判决未确认汪生龙对四川振越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是否有误。
汪生龙主张案涉2014年10月26日《借款协议》系2011年1月4日《借款协议》结算后的延续,反映了真实的借款关系。为此汪生龙在原审程序中提交了2011年1月4日《借款协议》复印件、相关汇款凭证及2014年10月26日《借款协议》。本院认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关系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结合相关证据严格审查,不能仅凭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本案2011年1月4日《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3日,2014年10月26日《借款协议》的签订距该日期已近三年。仅凭2014年10月26日《借款协议》的“续借”字样,无法得出该协议系继续履行2011年1月4日《借款协议》的结论。汪生龙主张2014年10月26日《借款协议》所载借款金额是与何政岳对账结算而来,理应能够证明双方款项往来情况、对账过程及明细。在汪生龙未完成上述相关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令汪生龙承担不利后果,认定2014年10月26日《借款协议》项下的主债权不成立,作为保证人的四川振越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进而未确认汪生龙对四川振越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并无不当。
汪生龙申请再审提交的《说明》系浙江振越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其中载明“汪生龙原本金为2300万元……合计利息931.5万元……其中抵四川文博园许栩光房款1784.5402万元,剩余金额合计1346.9598”。本院认为,该《说明》所称本金数额与2011年1月4日《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2000万元不符,与汪生龙一审起诉时自称向何政岳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2010万元亦不符。该《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
综上,汪生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生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