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碧路云津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朱洪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47-49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燕,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第十一项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冠生园公司的原告身份。冠生园公司并非拆迁协议的签订者,也不是拆迁协议的权利人,与诉争的拆迁补偿根本无任何利害关系,且无任何依据证实该私有企业合法取得了原国有企业的合同主体资格,拆迁补偿也并未列入改制国有资产的范畴,不能依据拆迁协议书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其无实体权利和合同权利,一方面又认定其原告身份,自相矛盾。二、冠生园公司从未通过“追及权”取得合同权利,所谓“追及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错误。法律上的追及权一般是指物权法中所有权人“返还原物”的权利,属于物权,而本案属于合同债权纠纷,根本不涉及“返还原物”的问题,现冠生园并未因“追及权”取得代理权,再由代理而取得合同权利,且“代理”本身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所谓“追及权”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违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应作为判案依据。三、本案拆迁协议补偿方式已经变更,原审法院仍按原拆迁协议处理,属认定事实根本错误。实际上,1997年指挥部所签的拆迁协议只是最初的协议,并非最终确定的补偿方案,根据会议纪要,2000年12月22日昆明市市政府最终将安置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补偿标准按全市3000元/㎡的标准由市财政统一支付,原协议以房屋安置的方式已经失效,不应当继续执行。同时,拆迁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安置时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按实际安置面积另行签订安置协议”。冠生园公司提交的《关于金碧路15-17号产权情况的说明》最后载明的“由以上两个产权单位分别向你部办理履行协议的手续”可以证实,应当由原冠生园公司与乐奇公司分别与指挥部签订新的拆迁安置协议;事实上,乐奇公司也按照政府调整后的安置方式在2002年、2005年分别与指挥部签订了相应的安置协议,这充分证明原拆迁协议已经失效,应当以另行签订安置协议为准。因原冠生园公司未配合政府要求重新签订协议,故在昆明市糖果糕点公司(以下简称糖果公司)签订的原协议失效的情况下,现冠生园公司根本无权仍按已经失效的原拆迁协议主张权利。四、二审法院所谓“逾期过渡费显然属于追及权利的范围”与案件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过渡费根本不在“授权”的范围。根据市政府当时的政策要求,指挥部通知糖果公司其过渡费从2000年2月29日停止发放。指挥部在此前和随后分别按政府规定支付了全额过渡费。2000年7月支付的实际为2000年2月29日之前的过渡费,至此,全部过渡费已支付完毕。计算过渡费的前提根本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与申请人无关。五、二审法院在开庭后擅自同意现冠生园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在二审已经结束的情况下,现冠生园公司将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并办理产权过户”变更为“……将房产交付现冠生园”,在申请人强烈反对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然接受并同意现冠生园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并且未给予新的举证期及补充开庭审理,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六、在当事人屡次强调提出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此不做任何审查,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如下问题:一是冠生园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市政公司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二是冠生园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市政公司支付逾期过渡费;三是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未经市政公司同意接受冠生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情形;四是市政公司关于冠生园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冠生园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市政公司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改制前的冠生园公司为糖果公司的下属单位,糖果公司为其主管部门,虽然原冠生园公司不是与指挥部签订《市属国合商业网点拆迁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但其上级主管部门糖果公司为签订合同的主体,且该协议书内容涉及原冠生园公司共计6923.71平方米的产权房屋,其中1606.56平方米的安置款亦被冠生园公司收取,故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原冠生园公司是拆迁协议书涉及其房屋安置补偿部分的实际权利人,并无不当。之后,经过国有企业改制,原冠生园公司国有资产全部退出,改制方案虽未涉及拆迁安置资产的处置,但昆明市深化国企改制试点工作领导小组29号文件明确,昆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改制后的冠生园公司继续履行未安置的5417.17平方米拆迁补偿资产的追债主体职责,该意见在昆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昆国资(2017)34号文件中予以进一步明确,据此,改制方案虽未涉及拆迁安置资产的处置,但改制后的冠生园公司有权依据相关政府文件的授权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政府部门依照拆迁协议履行补偿义务,现冠生园公司是为本案适格原告。另查明,案涉拆迁协议签订的甲方—指挥部,已划归为市政公司的内设机构,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市政公司承担,市政公司是为本案适格被告。市政公司主张相关政府文件的授权已经作废,现冠生园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冠生园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支付逾期过渡费的问题。根据案涉拆迁协议书的约定,1997年10月10日至1999年10月9日期间为过渡期间,发放过渡费,超过过渡期的双倍发放过渡费。根据该约定,发放过渡费及逾期过渡费并未区分糖果公司的产权房屋及原冠生园公司的产权房屋,因此,原冠生园公司作为实际被拆迁人,应属于过渡费的发放范围。昆明市国资委的授权中亦未排除冠生园公司按照拆迁协议收取过渡费,据此,冠生园公司有权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向市政公司主张过渡费,由于冠生园公司承认过渡期内的过渡费已发放,据此仅主张收取逾期过渡费,具有事实依据,市政公司主张冠生园公司无权收取逾期过渡费,缺乏依据。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未经市政公司同意接受冠生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查明,冠生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为:市政公司对冠生园公司履行5417.1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义务,将房产交付冠生园公司,并办理产权过户。故而交付房产是冠生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二审阶段,冠生园公司虽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面申请,但二审法院并未调整审理内容,实际是根据冠生园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目前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条件不成就的现实情况,改判由市政公司向冠生园公司交付房屋,并不存在未经市政公司同意接受冠生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情形。
关于市政公司主张冠生园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市政公司在原审的书面答辩意见、上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均未明确提出冠生园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二审法院未对诉讼时效问题予以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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