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新维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青羊宫**号。
法定代表人:熊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雨睛,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重庆新维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维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新维多公司2006年5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均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协议,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系非法出借资质,且未尽到管理职责,不应该按结算总额的2%扣收管理费。(二)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新维多公司2006年5月21日签订的《关于由乙方承担并支付工程中介费用的协议》系无效协议,且未实际履行,不应该按结算总额的2.5%扣中介费。(三)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应返还新维多公司履约保证金2796315.76元(审定的工程款结算总额139331694元+已交履约保证金13610000元-139331694元乘以2%-税金4357528.09元-已付款143001216.2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维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为法律所禁止。新维多公司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关于由乙方承担并支付工程中介费用的协议》《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分包工程为山东省德商高速公路菏曹工程土建第一合同段,同时约定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向新维多公司收取2%管理费、2.5%中介费、1361万元履约保证金等事宜。2006年6月26日,新维多公司又与四川省眉山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将其承接的山东德州至商丘干线公路菏泽至曹县高速公路土建工程HCTJ01合同段的施工任务,全权委托中泰公司施工,并以中泰公司为主,项目经理部由中泰公司组建,中泰公司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名义组建项目经理及施工工区,代表新维多公司全权处理HCTJOl合同段的施工中的相关问题,中标单位及新维多公司的前期费用和管理费用等一切费用按中标工程《工程量清单》中标价人民币136139806元的11.85%提取。新维多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获利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主张获得相应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新维多公司还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委托刘玮全权代表新维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08年9月10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蒋和群与新维多公司的代理人刘玮形成《会议纪要》,将1361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工程暂借款的形式用于工程,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已随工程款一并支付给新维多公司。诉讼中刘玮认可该笔款项已支付给新维多公司。而且,刘玮已经在第二十六期计价表上对新维多公司应得工程款128337479.35元签字确认。故新维多公司关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应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维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新维多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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