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大街60号二楼。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威年,男,1989年1月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穗生,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华灵电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大街6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钱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娟,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灵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李威年、华灵电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灵电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查明系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应裁定终结审查。本案中张晓靖以华灵集团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华灵集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书并未加盖华灵集团公章,张晓靖也没有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申请人华灵电讯和李威年均主张张晓靖并非华灵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华灵集团。因此,本案首先应对张靖晓是否是华灵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华灵集团申请再审进行审查。
张晓靖提交了华灵集团工商登记资料(2019年10月21日),拟证明直至2019年10月21日华灵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仍是张晓靖。
经本院组织询问,钱朝提交了加盖华灵集团公章的《华灵集团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及加盖华灵集团清算组公章的《华灵集团清算组负责人证明书》,以华灵集团法定代表人和清算组负责人身份要求参加诉讼。谭红娟提交了加盖华灵集团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加盖华灵集团清算组公章的《清算组授权委托书》,以及加盖华灵电讯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华灵集团和华灵电讯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向本院提交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822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95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明张晓靖不是华灵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华灵集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8年2月6日,华灵集团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表决确认公司2017年4月27日股东会决议选举钱朝担任法定代表人,免去张晓靖法定代表人职务。之后张晓靖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该案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无证据证实上述股东会决议出席人数、表决比例违反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晓靖的诉讼请求。另加盖华灵集团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案系张晓靖假冒华灵集团名义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对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产生争议,应以公司意志和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灵集团已于2018年2月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张晓靖法定代表人职务。张晓靖并非华灵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华灵集团授权,以华灵集团的名义申请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终结再审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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