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嘉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花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168号百合家园C幢一层商场。
诉讼代表人:林峰,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军,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琼姣,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花都分行(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68号。
负责人:肖志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挺彬,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再审申请人嘉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花都分行(以下简称花都建行)及一审被告张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民终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程序违法。1.嘉粤公司无应诉资格。2012年12月12日,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嘉粤公司等34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目前尚在破产重整期间。管理人提交《说明》认为,案涉房屋于2012年8月之前已销售出去,花都建行与张挺彬于2012年10月已办妥抵押登记,案涉房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是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范围。针对该份《说明》,嘉粤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只要在破产期间,破产管理人就有义务代表破产企业出庭应诉,不论该案涉标的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且案涉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仅进行了合同备案,案涉房款是汇入花都建行嘉粤公司名下的账户,而该账户内的全部资金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又纳入破产财产并移交给投资人。因此,该案明显涉及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有作为诉讼代表人应诉的义务。2.案涉《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是破产重整前签订的,所涉保证债权属于破产债权。花都建行起诉要求嘉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实属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由破产管理人应诉。3.嘉粤公司目前处于执行重整计划的阶段,法律并未规定可以免除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诉讼代表人的法定义务。原判决认定因嘉粤公司目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而未将管理人列为诉讼代表人,无法律依据。(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嘉粤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根据《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嘉粤公司在花都建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嘉粤公司银行账户之日起至办妥《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并交花都建行保管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是附解除条件之合同,一旦《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办妥并交花都建行保管,嘉粤公司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及实践操作,办理《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须花都建行及张挺彬共同申请。在《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未办妥的情况下,案涉担保合同属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于破产受理日2012年12月12日之后二个月解除。2.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花都建行至今未申报过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3.原判决认为清偿比例问题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花都建行在本案中对嘉粤公司的诉求实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因此,原判决应就花都建行在本案享有的债权比例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保证债权应按重整草案规定的普通债权受偿比例予以清偿,即花都建行就本案债权仅能受偿20.1%。嘉粤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花都建行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嘉粤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1.嘉粤公司是《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且嘉粤公司自认目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续,能够独立地承担责任。2.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须以被代表人现实存在为前提,并无取代或者并列之意。由谁代表嘉粤公司参加诉讼属其公司内部事宜,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3.如果嘉粤公司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再审理由成立,按照该逻辑,其以公司名义申请再审诉讼主体亦不适格。(二)原判决认定嘉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花都建行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本案不符合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形,《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并未解除,嘉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办理《房地产权证》是办理《他项权利证》的前提,在嘉粤公司未办妥《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下,即使花都建行愿意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他项权利证》也是无法办理的。3.案涉债权存在混合担保,属于债权确认后的执行问题,花都建行是否申报债权及债权的清偿比例不属于原审受案范围,本案不属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嘉粤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于2018年8月8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花都分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嘉粤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否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本案中,嘉粤公司尚未注销,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嘉粤公司主张其自身无诉讼主体资格,不仅与其以自己名义提起再审申请自相矛盾,亦无法律依据。其次,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管理人应当参加有关破产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经审查查明,本案所涉有关嘉粤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经受理,重整程序尚未终止。一审、二审法院均就本案诉讼通知嘉粤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表示认可嘉粤公司自行应诉,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书面《说明》确认。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经询问管理人亦表示认可嘉粤公司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故综合上述情形,在嘉粤公司主体资格仍存续的情况下,嘉粤公司主张其在原审应诉不适格,原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嘉粤公司应对张挺彬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经原审查明,花都建行与嘉粤公司签订《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嘉粤公司对案涉贷款承担自花都建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嘉粤集团银行账户之日起至《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办妥并交由花都建行保管之日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花都建行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而张挺彬自2015年7月起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的《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至今也未办妥并交由花都建行保管的情形下,原判决在明确张挺彬应承担案涉主债务偿还责任的同时认定作为保证人的嘉粤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花都建行已经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经询问,嘉粤公司称之所以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系因张挺彬没有缴纳契税和物业维修资金,嘉粤公司无法联系到张挺彬。花都银行亦称未办理《他项权利证》的原因在于无法联系张挺彬,花都银行并无过错。故嘉粤公司以办理《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须花都建行及张挺彬共同申请,在《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未办妥的情况下,案涉担保合同属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而主张《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再审申请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茜
书记员王天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