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平,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林,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立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再审申请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旸及二审被上诉人曾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2014年12月24日300万元借款关系中,梁某实际只收到211万元,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错误。2.2015年9月28日350万元借款关系中,梁某实际只收到1664551元,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2619500元错误。2015年6月18日40万元转账系虚假借款,转账当日王旸即要求梁某取出并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回王旸;2015年9月23日、24日,王旸分别转账2笔100万元,梁某已通过胡美丽账户转回王旸。3.王旸主张现金借款575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15年12月8日梁某存款记录显示,梁某账户存有多达500多万元存款,足以偿还王旸的借款,但王旸拒绝清偿,已构成套路贷中诈骗罪等。(三)二审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的嫌疑。二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本案,直到2019年3月19日才做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不排除枉法裁判嫌疑。(四)王旸具有涉嫌虚假诉讼之行为,符合套路贷的情形,应撤销原判,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旸作为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且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放贷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所签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借款均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王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
第一,梁某主张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成立。
1.关于2014年12月24日300万元借款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经查,梁某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确认实际收到2014年12月24日300万元借据项下的260万余元借款,现梁某在再审过程中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2015年6月18日40万元款项的认定问题。本案二审中,王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梁某出具的2015年6月18日的借据和收据,梁某对该收据和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确认单据均由其亲笔签署。同时,梁某为证明该40万元款项的去向,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银行卡流水单,王旸、曾立梅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借据、收据、银行卡流水单可以证明王旸2015年6月18日向梁某转账共计40万,以及梁某同日将上述款项取现的事实。现梁某再审主张取现后通过现金方式交回给王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梁某应对其将40万现金交回给王旸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2015年9月23日、24日两笔100万元款项的认定问题。首先,对于2015年9月23日的100万元,一、二审法院均未计入王旸实际向梁某支付的借款本金。其次,对于2015年9月24日的1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对梁某进行调查时,梁某承认其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王旸转来的100万元,后将该100万元转回给王旸系让其代为偿还所欠案外人许丽秋的借款。一审法院对王旸进行调查时,王旸承认2015年9月24日的100万元转款系帮梁某还许丽秋的钱。二审过程中,对2015年3月11日至9月25日王旸向梁某支付的14笔借款,梁某称除对2015年9月23日的100万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余13笔通过转账出借的款项均予以确认。现梁某否认之前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有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57.5万元现金借款的认定问题。二审期间王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3月24日、6月23日、7月23日、8月11日、8月26日的借据、收据和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的借据,上述借据收据分别对应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14万元、9万元、9万元、12.2万元、3万元、0.3万元,共计57.5万元整。梁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确认单据均由其亲自签署,但称并未实际收到款项。本案中,王旸、梁某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2015年3月11日、3月24日、6月23日、7月23日、8月11日借条对应的54.2万元借款,单笔借款金额较小,梁某收到现金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关于2015年8月11日的3万元款项,孙佳维于2015年8月11日向王旸出具了借条和收据,梁某二审也承认该笔款项系为处理自己的事务并同意代为偿还,故原审认定该3万元属于王旸向梁某实际出借的款项并无不妥。此外,梁某2015年9月10日向王旸出具了借款0.3万元的借据,原审认定梁某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并无不妥。
第二,梁某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
梁某向本院提交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和陈连桂2019年8月22日《关于支付500万元梁某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8日其银行账户内存有500万元,足以偿还王旸的借款,王旸拒绝清偿,故意侵占梁某的房地产。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8月22日梁某银行账户余额及梁某与案外人陈连桂的其他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王旸拒绝清偿、故意侵占梁某房地产的事实,更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第三,梁某主张二审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嫌疑,本案应当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现梁某并未提交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以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梁某的该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梁某主张王旸涉嫌虚假诉讼、系“套路贷”的理由不成立。
虚假诉讼,一般是指当事人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或者裁定,实现非法目的的行为。而“套路贷”,一般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本案中,虽双方对借款金额存在争议,但借款事实存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旸、梁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或王旸存在诱使、迫使梁某签订借条,并恶意制造违约等事实,故本院对梁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五,梁某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梁某再审称,王旸作为职业放贷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证明其主张,梁某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经查,上述判决书不足以证实王旸出借款项的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和营业性的特点,也不足以证实王旸系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梁某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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