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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铁投吉大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福建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功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铁投吉大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33号港务大厦22层2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晖。
一审第三人:广西奥斯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19号新竹大厦C座315号。
法定代表人:欧金伙,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州嘉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海员路79号外运大厦4楼428号房。
法定代表人:庞富彪,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西中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延,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西中创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红日东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铁投吉大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铁投吉大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广西奥斯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奥斯公司)、广州嘉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嘉盛公司)、广西中信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信公司)、广西中创贸易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日东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基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是以钢材贸易为名实施的企业借贷行为,无论是铁投吉大公司与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联航公司)订立的钢材采购关系,还是其向联航公司的关联企业订立的钢材销售关系,均是虚假意思表示下形成的产物。红日东升公司与铁投吉大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其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办理备案登记,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为债权提供担保。虚假意思下形成的主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均为无效,而作为担保的从合同更应无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名为购销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民法总则、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对于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应认定其实质为担保关系,并按照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规范进行审理。而且,即便存在让与担保的情形,也不应直接产生抵债、产权过户的法律效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
铁头吉大公司、奥斯公司、嘉盛公司、中信公司、中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红日东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的审查的重点是红日东升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承办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红日东升公司与铁投吉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铁投吉大公司与奥斯公司、嘉盛公司、中信公司、中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交易;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一)红日东升公司与铁投吉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涉案的房屋性质为预售商品房,系红日东升公司投资开发,并取得南高房预字(2013)第14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原审查明:红日东省公司与铁投吉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看,红日东升公司与铁头吉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红日东升公司主张其与铁投吉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借贷债权提供担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涉及本案讼争商品房的让与担保协议,也无证据证实铁投吉大公司与联航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有设立借贷或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联航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红日东升公司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铁投吉大公司与奥斯公司、嘉盛公司、中信公司、中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交易
原审法院查明,铁头吉大公司与奥斯公司、嘉盛公司、中信公司、中创公司共签订有九份《钢材买卖合同》,该上述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供货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奥斯公司、嘉盛公司、中信公司、中创公司以分别在《货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的方式确认合同已经履行以及欠付货款数。铁头吉大公司与奥斯公司、嘉盛公司、中信公司、中创公司的上述订约及履行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又有铁头吉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案佐证。红日东升公司不是上述买卖合同当事人,又不能举证证明该合同虚假或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主张铁头吉大公司与奥斯公司、嘉盛公司、中信公司、中创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交易,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如上分析,本案系红日东升公司和铁投吉大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现有证据证明红日东升公司和铁投吉大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红日东升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或让与担保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红日东升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和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进行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红日东升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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