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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继光、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继光,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兵,海口泰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系当事人所在公司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12号富南大厦。
法定代表人:贾晓峰,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海南承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花园F栋202房。
法定代表人:符昌兴,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海南省琼山昌海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山市府城镇龙昆南路金竹园别墅C2幢。
法定代表人:符昌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符昌海,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营府城林木良种试验场。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东管区下坎村。
法定代表人:方贵,该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宋继光因与被申请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海南承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海公司)、海南琼山昌海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海公司)、符昌海、国营府城林木良种试验场(以下简称良种实验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继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前后两法院查封的标的一致,案件的当事人也一致,但是作出查封的法院却完全不同,宋继光当然有权就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执异288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宋继光具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根据“地随房走”原则,案涉土地使用权应为宋继光所有。
海发行清算组提交意见称,宋继光本案所提执行异议,属于案外人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宋继光的再审申请。
承海公司、昌海公司、符昌海、良种实验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继光的起诉是否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宋继光于2011年9月16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案涉土地上的查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宋继光的异议,并告知宋继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但宋继光并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隔六年,2017年宋继光以同样的理由,针对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的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宋继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继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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