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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航、重庆杨记味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航,女,汉族,1986年5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杨记味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48号附14号国际家纺城1区1幢1-商业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志,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志,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航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杨记味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航申请再审称,(一)涉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中未约定单方解除权错误,“杨记隆府长春店”开业短短三个月,属于其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二)杨记公司提供的《投资回报分析表》《投资预算表》中明确加盟只需投入350万元,利润率65%。但其实际投入近500万元,连续四个月亏损。(三)杨记公司签订涉案加盟合同时没有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不享有“重庆杨记隆府”商标专有权,不具备“两店一年”的商业特许经营资质,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属于虚假资料,构成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四)杨记公司经营的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其经营“杨记隆府解放碑店”时存在使用回收油等严重违法行为。综上,其作为被特许人不仅享有法律赋予的任意解除权,而且有权向杨记公司及**主张因违约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杨记公司、**提交意见称,刘航主张其享有法定单方任意解除权,明显超过必要的合理期限;杨记公司已通过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登记,已经依法履行法定的披露义务;刘航以杨记公司因食品安全问题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刘航不具有解除与杨记公司之间《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根据原审查明,2016年12月16日刘航对杨记公司进行商业考察,2017年4月2日刘航与杨记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同日向杨记公司缴纳品牌保证金5万元、管理费5万元、加盟费40万元;2017年4月6日至6月17日,杨记公司向刘航发送了包括“杨记隆府LOGO”、“杨记隆府吊牌”“杨记隆府装修广告”“杨记隆府菜品”“长春店所需要文件”等资料。2017年8月13日刘航经营的“杨记隆府长春店加盟店”开业营业,杨记公司派驻23名川菜厨师到店工作。2017年11月18日刘航委托律师向杨记公司发函提出解除合同时,刘航已经实际经营“杨记隆府长春加盟店”3个月有余。可见,刘航是在审慎评估加盟事宜之后,才决定签订涉案加盟合同。加盟合同签订后,刘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事项,开办“杨记隆府长春加盟店”并实际使用杨记公司经营资源。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刘航解除涉案加盟合同的请求已经超过前述条例规定的合理期限,并无不当。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原审查明,杨记公司为刘航提供的相关《投资分析表》《投资回报分析表》等资料已经注明相关投资盈利数据仅为估算,并且明确提示加盟商应当结合自己投资及当地情况自行分析评判。刘航所述其因前述文件而产生重大误解以致签署并履行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杨记公司签订涉案《加盟合同》时业已取得相关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实际经营管理的两家餐厅业绩表现良好。《加盟合同》签订后,杨记公司委托他人办理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原审法院综合前述情况认定杨记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时具有履行合同的经营资源,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刘航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记公司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以致加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解除合同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至于刘航所述杨记公司存在违法使用回收油的问题,如其确有证据可以依法请求相关部门予以查处,但其以此为由主张涉案《加盟合同》应予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刘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许常海
书记员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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