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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太元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叶小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太元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安惠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颜胜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叶小容,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思广,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太元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元公司)、叶小容因与被申请人刘思广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元公司、叶小容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本案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太元公司、叶小容提交的新证据即案外人叶瑞麟2015年2月13日银行交易信息和叶瑞麟出具的证明,显示太元公司已委托叶瑞麟在2015年2月13日分两笔向刘思广归还8万元,因此涉案债务的本金实为82万元,利息应以8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船舶购买及合作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复存在,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刘思广、叶小容、太元公司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辖。否则会造成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三、一审法院没有穷尽直接送达手段即采取公告送达,并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四、一审法院无视庭审中刘思广不同意太元公司转让债务给叶小容的事实,直接认定太元公司债务已经转让给叶小容个人,并判令由叶小容清偿债务违反了债务人转让债务须经债权人同意的法律规定。故该笔欠款应由太元公司向刘思广返还,而非叶小容。二审法院未采信太元公司关于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意见,也明显不当。五、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容出具的欠条载明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6月15日,刘思广在2017年9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刘思广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一、太元公司在本案二审与再审中不享有诉讼利益,其提起上诉与申请再审属滥用诉权行为,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并予以惩戒和处罚。二、太元公司、叶小容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叶小容已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控制太元公司滥用诉权,意在利用司法程序拖欠甚至逃废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太元公司、叶小容不服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因此本院围绕其再审申请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首先,叶小容对涉案债务是否负有清偿责任。本案中,刘思广与太元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船舶购买及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分别按80%、20%的出资比例购船。同日,刘思广支付预付款90万元。后刘思广与太元公司未购买船舶,并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太元公司承诺在同月25日前向刘思广返还预付款90万元并支付30万元违约金,船舶购买及合作协议自行解除。2013年10月7日,叶小容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保证书称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上述120万元款项并补偿一定利息。2014年4月25日、2015年1月30日,叶小容先后向刘思广出具两份欠条,称叶小容与刘思广签订船舶购买及合作协议,因叶小容未依承诺还款愿作相应补偿,并在第一份欠条上确认欠款136万元,在第二份欠条上确认欠刘思广159.80万元,以及返还期限、利息等内容。叶小容上述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经构成还款承诺,确认了其个人对刘思广的欠款,且叶小容在上述保证书、欠条中反复确认欠款数额而从未提出异议。刘思广收取保证书、欠条的行为以及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显示,其也确认叶小容的债务清偿义务,即可以认定叶小容与刘思广已就涉案债务的清偿达成一致。另,太元公司、叶小容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从未提出已部分清偿涉案债务的抗辩理由。即使案外人叶瑞麟于2015年2月13日向刘思广支付8万元的情况属实,一方面,该付款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太元公司、叶小容完全可以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作相应抗辩及举证却并未作出;另一方面,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叶瑞麟的该笔款项给付系用于清偿本案诉争债务。故太元公司、叶小容关于涉案款项已作部分清偿的主张不成立。由此,原判决支持刘思广关于叶小容返还欠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太元公司与叶小容有关涉案债务清偿责任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分别向太元公司的注册地、叶小容的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一审诉讼文书,均被退回;后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太元公司送达上述文书,并根据刘思广提供的“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衙前村后湾潮运休闲码头”地址向叶小容邮寄送达上述文书,邮件查询单显示叶小容本人签收了邮件。一审法院的上述送达行为并无不当,太元公司与叶小容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异议不成立。同时,太元公司和叶小容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亦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故太元公司与叶小容有关管辖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刘思广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太元公司及叶小容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中也未基于新的证据主张刘思广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太元公司及叶小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太元公司与叶小容的相关异议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元公司及叶小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太元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叶小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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