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秋福,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檬,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房广场裙楼102E.F,103.2B2.2B4--2B6.305。
负责人:王安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明,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茹,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深港花园8楼F2。
诉讼代表人: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军,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3014号西湖花园三层。
法定代表人:黄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齐明别墅管理楼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彭建湘,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罗秋福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罗湖支行)、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发展公司)、深圳市中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实业公司)、深圳市中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物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秋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中侨发展公司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中侨发展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载明:1993年,中侨实业公司以不动产对中侨发展公司增资,增资中包含案涉房产,故中侨发展公司依据中侨实业公司的增资当然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中侨发展公司与罗秋福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有权处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款抵扣工程款协议书》签订于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才开始实施,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中侨实业公司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非所有权转移的要件。请求:1.裁定对本案再审,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确认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荔枝苑1栋406号房屋属于罗秋福所有;3.判决解除对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荔枝苑1栋406号房屋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4.招行罗湖支行、中侨发展公司、中侨实业公司、中侨物业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招行罗湖支行提交意见称:(一)《重整计划》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重整计划》形成于原审庭审之前且未提供新的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重整计划》已载明中侨实业公司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中侨发展公司未取得房产所有权,该问题可能导致中侨实业公司出资不实。(二)罗秋福的再审申请超出再审时限。(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已经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综上,请求驳回罗秋福的再审申请。
中侨发展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重整计划》,中侨实业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等问题,中侨发展公司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2)深南法房初字第087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中侨实业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房产一直为中侨实业公司占有、使用,中侨发展公司系无权处分,罗秋福非善意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秋福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罗秋福再审时提供的《重整计划》不足以证明中侨发展公司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重整计划》载明,1993年中侨实业公司以案涉房产等不动产向中侨发展公司增资,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涉房产实际为中侨实业公司占有和使用,中侨发展公司尚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且案涉房产已被中侨实业公司的债权人查封,中侨实业公司可能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根据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重整计划》虽载明1993年中侨实业公司向中侨发展公司增资,但中侨实业公司并未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中侨发展公司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且案涉房产于2000年6月14日办理房产证,登记权利人仍为中侨实业公司,故《重整计划》不能证明中侨发展公司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罗秋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罗秋福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合同签订于2000年,根据198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对房产转让或变更另外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款的规定,过户登记仍然是案涉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定要件。中侨物业公司、中侨发展公司未经登记不能依法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其与罗秋福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于2000年办理房产证时,已经载明“本证所记载的房地产不得买卖”,罗秋福对案涉房产属福利房性质,不能在市场流通亦表示知情,故罗秋福对于房产不能过户亦存在过错。罗秋福主张中侨发展公司为房屋所有权人,其已通过与中侨物业公司、中侨发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后,罗秋福仍未办理案涉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取得案涉房产的物权。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罗秋福不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亦无错误。故罗秋福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秋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