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案外人,二审上诉人):胡喜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昌,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邢磊。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秦皇岛宏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利,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李宝利。
再审申请人胡喜柱因与被申请人邢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宏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奥公司)、李宝利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喜柱申请再审称,(一)胡喜柱通过以房抵顶工程款取得案涉房屋。2007年11月7日,发包人宏奥公司的前身港口集团与项目中标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二建公司承建秦皇岛市兴港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第十二标段的工程,二建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交由其单位职工胡喜柱(二建公司混泥土建筑构件分公司负责人)独立承包完成,该项目的工程款拨付、以房抵账事宜均由胡喜柱自行完成,二建公司不再参与。2011年9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决算,其后胡喜柱与宏奥公司对账,宏奥公司还欠胡喜柱部分工程尾款,经双方达成合意,宏奥公司决定将其开发的兴港小区2-2-1703、3-2-1803两套案涉商品房作价1002375元和一套商业门市48号作价200万元抵顶工程欠款给胡喜柱,同时一并将两套商品房、商业门市的钥匙交给胡喜柱。2013年4月15日,胡喜柱去税务局给宏奥公司代开具了总价3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一张200万元、一张100万元)。2013年5月4日,胡喜柱与宏奥公司就抵顶的48号商业门市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了公共维修基金、代收取暖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公共电费等。2013年10月25日,宏奥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了以案涉的兴港小区2-2-1703、3-2-1803两套商品房、48号商业门市抵顶欠付胡喜柱工程款的事实。胡喜柱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4、证据9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二)宏奥公司与胡喜柱通过以房抵项工程款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10月25日,即在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三)2013年底宏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李宝利因涉嫌合同诈骗罪潜逃到国外,致宏奥公司的工商执照处于被吊销状态,其开发的兴港小区竣工后也无法进行联合验收,造成小区业主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因此,胡喜柱对案涉房屋没有过户不存在过错。(四)邢磊的债权属于一般金钱债权,不能对抗胡喜柱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胡喜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胡喜柱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胡喜柱与宏奥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胡喜柱虽主张其是通过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获得案涉房屋,但兴港小区的承包人为二建公司,胡喜柱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秦皇岛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备案书》、《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关于港务局兴港小区经济适用房有关问题的说明》等证据,载明的承包单位均为二建公司,未反映胡喜柱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加之胡喜柱提交的证明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三份物业证明内容矛盾,且没有有关缴纳水电气费凭证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合法占有事实,故胡喜柱的主张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胡喜柱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胡喜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喜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纯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闻
书记员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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