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凌家龙,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全生,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全椒县万达铸造厂。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屏乡李马村街道。
负责人:王万贵,该厂投资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万贵,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住安徽省全椒县县。
再审申请人凌家龙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全椒县万达铸造厂(以下简称万达铸造厂)、王万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一终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凌家龙申请再审称,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凌家龙诉安徽省老知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知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宁商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该案审理中,凌家龙多次指出老知青公司支付万达铸造厂的879091.5元,系老知青公司为履行其与万达铸造厂之间签订的《收购合同》,而非向凌家龙还款,案涉《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系凌家龙受到胁迫而签订,并非凌家龙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意见未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导致(2011)宁商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错误。二、(2011)宁商终字第913号案件已认定老知青公司支付给万达铸造厂的879091.5元系向凌家龙还款,而凌家龙与万达铸造厂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万达铸造厂占有该部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额返还给凌家龙,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皖民一终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却驳回了凌家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与业已生效的(2011)宁商终字第913号案件存在矛盾和冲突,有违人民法院裁判统一性原则。同时,王万贵以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将万达铸造厂变更登记到凌家龙名下,后又再次伪造《出资转让协议》,将万达铸造厂重新登记到自己的名下,表明其在主观上没有履行《收购合同》的愿望,客观上也没有履行《收购合同》的义务。在此情况下,王万贵收取、占有老知青公司的收购款,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依据涉案《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认定老知青公司向万达铸造厂支付的收购款可算作老知青公司对凌家龙的还款,该判决并未否认老知青公司与万达铸造厂之间所签订的《收购合同》的效力,即万达铸造厂取得涉案款项的合法依据《收购合同》并未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且万达铸造厂也非涉案《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协议方,故凌家龙主张万达铸造厂收取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缺乏证据支持。另外,本案凌家龙据以申请再审的法律文书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皖民一终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其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不服,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凌家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凌家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