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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华、高忠利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凤华,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忠利,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再审申请人王凤华因与被申请人高忠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凤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忠利在本案中未起诉借款人神泰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泰公司),而是直接起诉王凤华,导致本案基础借款关系、借款的偿还情况等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应当追加神泰公司为共同被告。2.本案二审审理程序违法。刘旭明于2013年1月25日、2019年6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高忠利已将本案借款转化为煤矿入股款,王凤华曾向二审法院提交2013年1月25日刘旭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调查核实申请书,证明本案借款关系已经消灭,但二审法院对该证据并未审查,且未向刘旭明核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高忠利2013年7月10日就刘旭明集资诈骗案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合作协议》等证据也证明本案债务已转化为煤矿入股款。3.在本案起诉前,高忠利一直未主张过权利,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立案登记表系伪造,不应采信,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王凤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高忠利提交意见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高忠利有权直接向王凤华主张权利,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刘旭明出具的《情况说明》落款日期处于刘旭明在逃期间,来源不明,内容与高忠利、王凤华签订的贷款条不符,亦与王凤华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采信。3.一审法院直接从该院立案庭调取的预立案登记表真实性足以认定。王凤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二审判决王凤华向高忠利偿还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事实,2012年2月16日,神泰公司向高忠利出具贷款条,主要内容为:今贷到高忠利人民币1000万元整,利息2.2分,贷款时间6个月,按月结息。神泰公司在该贷款条的贷款人处盖章,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明在贷款人处签字,王凤华在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2月20日,高忠利向神泰公司指定账户转款100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为借款。后因神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高忠利遂以担保人王凤华为被告,起诉请求判令王凤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二审法院认为,王凤华在贷款条担保人处签字,即与高忠利成立保证合同,因贷款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故王凤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王凤华向高忠利偿还100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王凤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神泰公司追偿。
王凤华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应当追加债务人神泰公司为共同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合同纠纷。因本案贷款条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王凤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因案涉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高忠利起诉要求保证人王凤华承担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无需追加债务人神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王凤华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凤华申请再审认为,依据其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高忠利已将本案借款转化为煤矿入股款,本案借款关系已经消灭,并申请本院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调查核实。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神泰公司向高忠利出具的贷款条,以及高忠利向神泰公司指定账户汇款的用途为“借款”的记载,均表明神泰公司与高忠利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经审查,王凤华申请再审提交的刘旭明出具的《情况说明》、高忠利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合作协议》等材料,均不足以推翻前述经庭审质证的贷款条、汇款用途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关系已消灭,并无调查核实之必要。故对王凤华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王凤华申请再审认为,在本案起诉前,高忠利一直未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2月16日,神泰公司向高忠利出具的贷款条记载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8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王凤华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8月16日起6个月内。一审法院经调取该院立案部门的资料并组织庭审质证,查明高忠利曾于2013年1月17日就本案借款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且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并因高忠利提起诉讼而中断,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王凤华申请再审认为一审法院相关立案资料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王凤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凤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厉文华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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