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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鹏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曹绍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确山县鹏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盘龙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绍威,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
再审申请人确山县鹏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绍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曹绍威提供给法庭的借款手续以及以房抵债协议、承诺书等证据是伪造的。2.曹绍威后补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首先,陈全喜与曹绍威的协议书与承诺书、证明书内容前后矛盾。其次,房屋租赁协议和陈全喜书写的收条与协议书、承诺书中的租赁期限相互矛盾。再次,该租赁协议不显示付款方式。第四,曹绍威提交的两份承诺书内容完全一致,却没有落款时间。第五,协议书将涉案房产作价1047500元抵偿给曹绍威,不仅权利主体错位,而且涉案房产未经评估,以明显低价抵债给一个债权人,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是违法的。3.二审判决另查明中“曹绍威持有陈全喜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这一事实不存在,是主审法官捏造的。4.曹绍威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以房抵债协议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问题”的答复,不宜认定以物抵债的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一审中,我方主张本案应当适用该答复意见,以物抵债协议不发生物权变动。一审法院未采用我方主张错误。2.曹绍威和鹏润公司均与陈全喜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者是在法院执行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当优先。即使两份以房抵债协议具有债权的平等性,鹏润公司和曹绍威均未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两份以房抵债协议都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和执行,则本案应当依法执行查封的涉案房产,变现的执行款由鹏润公司优先受偿。一审法院判决仅依据程序条款,对实体内容既未论证,也未援引法律依据错误。3.曹绍威并非涉案房产买受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原判决适用上述规定错误。(三)曹绍威提出执行异议时已超过法定审限。《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该案执行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即鹏润公司与陈全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时申请终结执行之日。而曹绍威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此时,执行程序已终结,法院对曹绍威的执行异议不应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三)曹绍威提出执行异议时是否已超过法定审限。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2012年5月10日,因陈全喜未按期全部偿还曹绍威的借款,陈全喜夫妻与信阳亿诺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绍威签订《协议书》,约定以陈全喜的案涉房屋抵偿曹绍威的债务104.75万元。后陈全喜将案涉房屋租赁给宋新太,宋新太自2015年开始使用案涉房屋,并按照房屋租赁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于2015年7月21日将剩余租金21.5万元支付给曹绍威。案涉房屋被查封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说明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曹绍威已抵偿房屋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鹏润公司在再审申请中称曹绍威提供的借款手续、以房抵债协议、承诺书等证据系伪造,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曹绍威是否持有陈全喜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影响曹绍威交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综上,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在被查封前已抵偿给曹绍威并由曹绍威实际占有使用,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陈全喜夫妻与信阳亿诺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绍威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曹绍威享有的对陈全喜的债权到期的情况下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以案涉房屋抵偿债务,应当视为曹绍威作为买受人已向陈全喜交付全部购房款。案外人宋新太使用案涉房屋开设超市,且于查封前向曹绍威交付租金,应当认定曹绍威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本案无证据表明曹绍威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房屋过户。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曹绍威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三)关于曹绍威提出执行异议时是否已超过法定审限。本案中,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驻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鹏润公司虽与陈全喜就案涉房屋达成过协议,但案涉房屋并未执行给鹏润公司,也即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未执行终结。故曹绍威提出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间。
综上,鹏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确山县鹏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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