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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冶春国际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余肃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冶春国际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一号北京友谊宾馆63421室。
法定代表人:赵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王良万,男,住四川省三台县。
再审申请人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力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冶春国际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春公司)、一审被告王良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劲力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9年7月4日和7月10日,劲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肃明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集团)财务处刘处长的通话录音证明中十冶集团西藏甲玛铜矿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为冶春公司掌控,项目部以后一份《三方协议》向劲力达公司付款,该协议不仅得到冶春公司的认可而且已经实际履行。(二)原审程序违法。二审中劲力达公司申请调取中十冶集团与冶春公司《合作协议》,庭审前未予调取,庭审中答复合议后再决定是否调取,但庭审后未收到任何答复,判决中以未提交通话录音原件、冶春公司不予质证为由,对调取《合作协议》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审对应调取的证据而没有调取,程序错误。(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理由相互矛盾。1、原一、二审均判决王良万偿还劲力达公司债务1250万元及利息,但二审对同样性质的两份《三方协议》,认定第一份《三方协议》生效,第二份《三方协议》未生效,并无依据。2、一审庭审录像第2小时第17分7秒至17秒,冶春公司对其所签章的《三方协议》自述先由其盖章,全部交给了劲力达公司。其自认的事实证明冶春公司同意在2015年2月1日前向劲力达公司付清在其管理控制的项目部所欠王良万的工程款债务。劲力达公司主张第二份《三方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已经达成合意,冶春公司应对其在第二份《三方协议》中承诺向劲力达公司支付的13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决以第一份《三方协议》是冶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为由,是混淆概念。原判决以冶春公司在法庭的口头答辩否认第二份《三方协议》约定,违反证据采信原则。
冶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判决并无程序违法情形。(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矛盾之处。(三)劲力达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劲力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王良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劲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
劲力达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虽系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但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文字版中亦无通话人刘明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劲力达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事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应调取的证据未予调取
二审中,劲力达公司申请调取中十冶集团与冶春公司的《合作协议》,系为证明涉案工程系冶春公司以中十冶集团名义承包,中十冶集团支付的100万元应认定为冶春公司履行第二份《三方协议》的行为。但二审中王良万提交了《付款委托书》、《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新证据用以证明在涉案合同签订前,王良万多次委托中十冶集团向劲力达公司转款,劲力达公司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二审在依据已有证据可以认定100万元系中十冶集团账户支付,不应认定为冶春公司履行行为的情形下,对劲力达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劲力达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事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冶春公司对王良万欠款不承担给付义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劲力达公司、王良万、冶春公司同日签订的两份《三份协议》均约定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一份《三方协议》中冶春公司未签字盖章。第二份《三方协议》中冶春公司虽签字盖章,庭审中冶春公司亦自认在第二份《三方协议》盖章以及交给劲力达公司的事实,但该协议系冶春公司承诺将本应支付给王良万的工程款支付给劲力达公司,而该协议未经王良万签字认可,王良万在二审中称对第二份《三方协议》不知情也不认可。且中十冶集团支付的100万元亦不足以认定系冶春公司的履行行为。原判决认定各方已就两份《三方协议》达成合意且已生效,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原判决关于王良万应向劲力达公司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认定,并非依据第一份《三方协议》已生效而作出的认定,而是依据王良万与劲力达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买卖等基础事实结合偿还款项等情况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劲力达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与理由存在矛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劲力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郭忠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园园
书记员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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