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长青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华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国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长,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樱梅,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长青恒大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恒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扬州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扬州建工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作出后,涉案审计机构新疆祥瑞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万和公司)评估人员马晨出具意见称,因审计机构所作《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标段劳务分包项目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计入了案外人张燕华的工程量,该机构又依据2014年的《备忘录》作出不属于长青恒大公司施工工程量价款的《情况说明》,该部分工程款应扣除。马晨证言与以上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没有从《结算书》的工程价款中扣减《情况说明》涉及的工程价款,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就到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三、二审判决判处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不符合付款条件。扬州建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法院向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调查取证程序是否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价款是否错误。三、二审判决未扣减质保金是否错误。
一、关于二审法院向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调查取证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扬州建工公司与长青恒大公司就工程量和价格发生争议,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参与调解,了解相关情况。再审审查期间,根据本院要求,扬州建工公司补交了2016年11月29日与长青恒大公司达成的协议,协议载明:“甲(即扬州建工公司,下同)乙(即长青恒大公司,下同)双方为推进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结算,双方协议如下:甲乙双方共同委托新疆祥瑞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主合同约定和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对以上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双方无条件接受。审计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二审法院向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核实的情况与扬州建工公司提交协议所载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二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调查取证并无不当。扬州建工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调查取证未经其同意,属于程序错误依据不足。扬州建工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价款是否错误的问题。扬州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是以祥瑞万和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而是马晨出具的证人证言。该证言是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证据材料,证明力小于扬州建工公司与长青恒大公司共同委托的祥瑞万和公司所作《结算书》的证明力。2016年11月29日扬州建工公司与长青恒大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对祥瑞万和公司的审计结果双方无条件接受。2014年10月1日双方形成《备忘录》时,剔除了部分案外人施工的工程,但2016年7月20日双方又达成新的《备忘录》,约定对全部工程计价。原审认定前述事实可以印证长青恒大公司主张对案外人已施工的工程又投入了劳务的事实。对前述认定扬州建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扬州建工公司虽在《结算书》上备注“此报告保留抗辩权”,但在备注当日,又与长青恒大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项目结算价确认表》,对《结算书》的鉴定价格予以确认。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价款,扬州建工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扬州建工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未扣减质保金是否错误的问题。扬州建工公司并未就一审判决未扣减约定质保金的问题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此并未审理。扬州建工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在再审审查范围之内。
综上,扬州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军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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