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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张掖市恒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苏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喜德,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恒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君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志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宏淼,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喜德,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掖市恒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一审被告罗宏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以罗宏淼以甘肃省永靖县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靖古典公司)名义与恒达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早于以建投公司名义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对货款支付何笔合同项下货物不能作以说明,应认定款项优先支付先到期债务为由,认定永靖古典公司的货款已付清,与事实不符,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恒达公司向建投公司供应钢材早于向永靖古典公司供应钢材,建投公司的债务先于永靖古典公司的债务到期。恒达公司向永靖古典公司供应钢材的时间是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3日,供货金额为5254617.20元,而不是二审认定的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8日,供货金额为3002070.62元。恒达公司出具的每一张收款收据均记载有明确具体的交款单位,而不是二审认定的款项优先支付永靖古典公司债务。本案二审法院认定永靖古典公司货款已付清错误。恒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供货清单中自认永靖古典公司欠款1451879.34元,根据恒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供货清单,恒达公司向永靖古典公司供应钢材总金额为5254671.20元,永靖古典公司已付3225000元,尚欠货款2029671.20元。二、本案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包括建投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查取证的无日期的50万元收款收据和2013年3月19日100万元收款收据两笔款项。罗宏淼和建投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三、本案二审以建投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支付无日期的收款收据涉及的50万元和2013年3月19日收款收据的100万元为由,判决建投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违反了优势证据理论,适用法律错误。恒达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对该2张收款收据在内的全部32张收款收据作为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恒达公司主张未收到该150万元,但是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2张收款收据的150万元应当认定为已付款。恒达公司与罗宏淼之间是以收款收据作为付款凭证的,该2张收款收据涉及的150万元应当认定为已付款。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确认该2张收款收据的证明力和该2张收款收据的150万元为已付款。本案二审判决对建投公司和恒达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失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审判决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款项是否交付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对本案2张收款收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提高了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款项是否交付的证明标准,从而作出了错误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有收款收据但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形下,应当根据优势证据理论,采信书证的效力,确认案涉150万元为已付款。本案中,2013年3月19日收款收据涉及的100万元和2014年3月19日由罗宏淼汇款至杨宏伟账户的100万元,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均不同,是两笔完全不同的付款。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调查取证,举证责任分配失当,适用法律错误,建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恒达公司对建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恒达公司负担。
恒达公司认为,建投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建投公司的再审申请。
罗宏淼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建投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建投公司应支付给恒达公司款项的数额;二、本案二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建投公司应支付给恒达公司款项数额的问题。本案中,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罗宏淼以永靖古典公司和建投公司名义与恒达公司共计签订八份订货合同,其中六份加盖了建投公司馨宇丽都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馨宇丽都项目部)公章。罗宏淼对外宣称其挂靠建投公司,且其从恒达公司所购钢材用于建投公司项目工地。二审中,建投公司明确表示授权罗宏淼购买钢材,罗宏淼在该六份合同上的签字属职务行为,愿意承担该六份合同项下责任。二审认定建投公司对加盖馨宇丽都项目部公章的六份合同承担付款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建投公司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中未完全按照供货合同履行,以出库单结算实际供货数量。恒达公司自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23日向罗宏淼供应钢材共计20696738.37元恒达公司、罗宏淼均表示无法区分何笔款项用于支付永靖古典公司货款,何笔款项用于支付建投公司货款。恒达公司表示本案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滚动还款,永靖古典公司的货款已经付清。罗宏淼以永靖古典公司名义签订的订货合同早于以建投公司名义签订的供货合同。恒达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8日共计给永靖古典公司供货3002070.62元。罗宏淼主张自2011年6月起共计支付货款20453675元,其中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5日支付17748689元。因双方对货款支付何笔合同项下的货物不能作以说明,二审认定已付款项优先支付先到期债务,永靖古典公司的货款已经付清,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2年8月,罗宏淼提交的50万元收款收据无收款时间,也没有转账凭证,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大多数是通过转账形式,现款现货的备注(清)。2013年3月19日的100万元收款收据没有转账凭证,且该收款收据背面备注“2014、4、10#”。2014年3月19日的10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但没有收款收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没有转账凭证的50万元不是罗宏淼的已付款,2013年3月19日的100万元和2014年3月19日的100万元属同一笔付款,将该2笔货款共计150万元从罗宏淼主张的已付款中扣减后,认定本案建投公司还应支付恒达公司货款1743063.37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建投公司欠恒达公司货款为1743063.37元,并依据案涉订货合同及借款协议约定认定违约金为1115560.55元,合计2858623.92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二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二审中,罗宏淼、建投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张掖市中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建投公司给恒达公司的转款记录及罗宏淼、罗宏岐名下七家银行共计十张银行卡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银行交易记录。罗宏淼、罗宏岐名下银行卡交易记录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材料,二审法院对建投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二审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建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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