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哲里木大桥北500米(京汉新城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田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公司)与被申请人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汉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二局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参照无效的中标价2906万元结算而不按有效的投标报价33967665.5元结算,违反招标投标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双方“基础标高比投标图纸平均抬高60cm时,合同价款为2906万元”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对中建二局四公司申请对涉案项目存在两套图纸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并以中建二局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驳回,剥夺了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举证权利。(三)09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孙树青在鉴定单位没有有效鉴定资格。(四)外委工程扣款金额缺乏证据证明。
京汉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原判决未以投标书报价金额结算,并无不当。虽然中建二局四公司曾于2007年6月25日发出投标书,报价总金额为33967665.5元。但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投标人不得就投标价格进行谈判。中建二局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且投标书的报价总金额未经京汉置业公司确认,双方并未就此价格达成合意。中建二局四公司关于应参照投标书的报价金额进行结算的主张,有违公平竞争原则,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基础标高比投标图纸平均抬高60cm时,合同价款为2906万元”的表述系中建二局四公司向京汉置业公司单方出具的承诺,此后的中标通知书及之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并未有此约定。中建二局四公司关于按照2906万元结算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合同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判决参照该合同约定确认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其次,原判决对外委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不缺乏证据证明。中建二局四公司一审庭审中主张按照3401784元结算,京汉置业公司主张外委工程款为344万元,后同意中建二局四公司意见。中建二局四公司虽然之后将金额更改为1103000元,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共同咨询后,双方均同意“按投标报价与合同约定价款降幅比例同一口径进行计算”的咨询意见。原判决以双方原一审庭审中均认可的3401784元下浮14.45%认定外委价款为2910226.2元,并无不当。第三,原审不存在对应调取的证据未予调取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建二局四公司虽主张涉案项目存在投标图及施工图两套图纸,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未准许中建二局四公司的调取证据及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最后,中建二局四公司关于鉴定人员在鉴定单位没有有效鉴定资格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中建二局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郭忠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园园
书记员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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