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桂江路。
负责人:黄新锦,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桂华,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地生,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再审申请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桂华、吴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丰公司和梧州分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桂华对盛丰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吴地生向周桂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两张借条是吴地生与周桂华通谋所作的虚假意思表示,用于隐藏两人之间发生的真实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通过虚伪表示形成的两张借条无效。2、原判决没有查清梧州分公司在当地的具体经营情况,就认定梧州分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肖瑞卿借款25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3、肖瑞卿在2013年7月9日将500万元转入张翠珍的账户,而借条时间是7月10日,不能认定是对借条的履行。因此,原判决将肖瑞卿转入张翠珍个人账户的500万元认定为向梧州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梧州分公司作为盛丰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2、吴地生作为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代表主体资格,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3、订立案涉借款合同时,肖瑞卿未通知盛丰公司知悉借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循的公平、诚信原则。4、案涉借款应由吴地生承担,梧州分公司不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判决判令盛丰公司和梧州分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周桂华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周桂华已提交了两张借条、转款凭证足以证明梧州分公司向周桂华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借款已得到全面履行。(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活动,梧州分公司有权从事民事活动。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盛丰公司和梧州分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梧州分公司是否有权订立案涉合同。本案中,梧州分公司由盛丰公司设立,依法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梧州分公司作为盛丰公司的分支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且产生的民事责任由盛丰公司承担或者也可以已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盛丰公司承担。因此,盛丰公司与梧州分公司主张的梧州分公司不具备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周桂生与梧州分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根据原审查明,肖瑞卿于2013年7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至梧州分公司财务张翠珍的账户、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1500万元至梧州分公司账户。梧州分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肖瑞卿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有梧州分公司公章及其负责人吴地生签字,同时吴地生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保证人处签名捺指模确认。鉴于本案中出借人肖瑞卿已按照约定将相应的钱款支付到了梧州分公司账户以及梧州分公司财务张翠珍账户的事实,原判决根据上述事实据此认定肖瑞卿对梧州分公司的债权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肖瑞卿于2017年4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周桂华有权继承肖瑞卿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盛丰公司和梧州分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是周桂华与吴地生之间的虚假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盛丰公司和梧州分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实质是吴地生与肖瑞卿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审查明,肖瑞卿并非梧州分公司内部人员,其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亦不了解盛丰公司对梧州分公司内部授权的范围,且吴地生是梧州分公司的时任负责人。因此在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均盖有梧州分公司公章,并有吴地生签名捺指模确认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相对人的肖瑞卿有充分理由相信梧州分公司有相应的借款需求,吴地生有权代表梧州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即使超出其内部授权的范围,亦构成表见代表,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盛丰公司和梧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出借人的肖瑞卿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定向借款人梧州分公司支付钱款,其并没有向盛丰公司告知的义务。现肖瑞卿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因借款已到期,梧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而盛丰公司作为梧州分公司的法人,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决判令盛丰公司和梧州分公司共同偿还案涉债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盛丰公司和梧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许冬冬
书记员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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