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BlOA。
法定代表人:李延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合派路卫星。
法定代表人:张维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章德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伟公司)、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9)皖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中集公司与豪伟公司对《幕墙施工合同》超出合同价4000万元部分未签订补偿协议双方均有责任,酌定豪伟公司对超出合同部分工程款按照14%的比例向中集公司支付管理费,是错误的。工程总价款是以业主审计为准,豪伟公司与中集公司没有必要就超过暂定价4000万元部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豪伟公司的工程总价款没有受到损害。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是因豪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超出4000万元部分工程量向中集公司申报造成,中集公司对此没有过错,24%的管理费利润微薄,豪伟公司应予支付。二、本案二审判决采纳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豪伟公司虽未按照合同约定报送竣工结算资料,但对业主单位黄山旅游公司的审计未造成障碍,判令中集公司自2014年6月3日起向豪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豪伟公司在2015年3月17日才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中集公司应自2015年3月24日起向豪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豪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移交竣工结算资料,导致中集公司不能在2012年4月11日向黄山旅游公司报送竣工结算资料。豪伟公司对此应承担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中集公司应获得而未获得黄山旅游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四、二审判决判令中集公司返还豪伟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是错误的。豪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移交竣工结算资料属违约,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扣除。五、二审判决改变豪伟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系程序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豪伟公司、中集公司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豪伟公司、中集公司对超出合同暂定价款4000万元的部分再行签订补充协议。虽然案涉幕墙工程最终的工程价款以业主审计数额为准,不签订补充协议不会影响案涉幕墙工程的总价款,但是会造成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等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不明确,会对合同的履行及中集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造成影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11年春节前,豪伟公司向中集公司上报的已完成的产值为4607万元。豪伟公司所报工程量已经超出合同暂定价4000万元,并非中集公司所称其无法获知工程量已超4000万元,双方对应签订补充协议而未签订均有责任。在对超出合同暂定价款4000万元部分的管理费收取标准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参照《幕墙施工合同》中已有的标准,结合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豪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报送竣工结算资料以及中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因素,酌定豪伟公司对超出部分按照14%支付管理费,并无不妥。豪伟公司未按照《幕墙施工合同》约定向中集公司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在黄山市两级法院进行了诉讼,在该案诉讼期间豪伟公司将上述资料悉数报送黄山旅游公司,结合中集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黄山旅游公司审计并无障碍,这是(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事实,二审判决采信上述事实,并无不当。中集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另行解决。豪伟公司在上述另案中于2015年3月9日向安徽高院提交案涉幕墙工程的相关决算资料,安徽高院于2015年3月17日移送上述材料用于委托司法鉴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上仅能说明豪伟公司曾向法院提交决算资料用于司法鉴定,并不能证明至此豪伟公司才将竣工结算资料提交完毕。中集公司该主张并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已确认豪伟公司向中集公司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的事实对黄山旅游公司审计未造成障碍的情况下,中集公司向豪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黄山旅游公司向中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2014年5月26日后的一周,即2014年6月3日。从该日起,中集公司应向豪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月5日黄山昱城皇冠假日酒店项目筹建处向中集公司出具的《关于昱城皇冠假日酒店竣工结算资料审核意见的函》中提出中集公司报送资料中存在的问题。该函件中所提到的问题,不能排除中集公司自行施工部分的竣工结算资料未向黄山旅游公司提交完毕的情形,从而影响黄山旅游公司的结算审计。豪伟公司未按时向中集公司报送竣工及结算资料,并不当然导致黄山旅游公司的审计延迟。故,中集公司要求豪伟公司向其支付审计延迟产生的利息损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安全及工期进行保障,中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豪伟公司在上述三个方面存在问题,中集公司应向豪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豪伟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工程款中不应扣除24%管理费,系对一审判决判定的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豪伟公司二审中就管理费提出的上述意见,不属于增加独立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审判决未违反法律程序。
综上,中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军
审判员 朱燕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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